(2016)豫1330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文生与陈峰、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生,陈峰,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908号原告:徐文生,男,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峰,男,1997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玫,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文生诉被告陈峰、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被告陈峰、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316.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7时许,被告陈峰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从桐柏县淮源镇下高埠家门口倒车进入312国道时,与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之交通事故。2016年8月18日,桐柏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陈峰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了一定的医疗费用,被告分文未付。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峰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系陈峰的父亲陈住根所有,且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在被告陈峰合法驾驶的前提下,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承担替代支付责任,本公司有权对用药审核扣减超医保用药费用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徐文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徐文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3医疗费票据2张及费用明细清单;4、摩托车修理清单一份、修理费发票15张;5、桐柏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调解通知书、未复核证明;6、保险单2张;7、交通费票据10张。被告陈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保单;2、陈住根行驶证、陈峰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峰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2、3、5、6五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徐文生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被告陈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1、原告提交有摩托车修理费票据1520元及维修清单,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应申请鉴定,但未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费1520元予以认定。2、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较为合理,应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7日7时许,陈峰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从桐柏县淮源镇下高埠家门口倒车进入312国道时,与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徐文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文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峰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文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该院诊断:1、右肘部、双小腿软组织损伤;2、右小腿腓肠肌内血肿;3、××。于2016年9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285.32元。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1520元。被告陈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8日11时起至2016年8月18日11时止;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0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峰驾驶中的过错导致原告徐文生受伤,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峰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原告徐文生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8285.32元;二、误工费: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28849元/年÷365天×32天=2529.23元;三、护理费: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30482元/年÷365天×32天=2672.39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2天=320元;五、摩托车损:1520元;六、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定3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因未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诊疗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5626.94元,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赔付原告,被告陈峰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文生各项损失15626.94元;二、被告陈峰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原告徐文生负担23元,被告陈峰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得森审判员 李文玉审判员 张成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