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2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吴通荣与吴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通荣,吴小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322号原告:吴通荣,男,1966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陆炳生,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小平,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吴通荣诉被告吴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瑞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通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通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劳务费253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间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2016年2月7日双方结账,被告出具了一份金额25360元的欠条给原告,约定2016年6月付清,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吴小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通过庭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庭审可以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2014间原告在浙江给被告提供瓦工劳务,2016年2月7日双方结账,被告出具了一份金额25360元的欠条给原告,约定2016年6月付清。被告至今未付款,因此原告起诉维权。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基于劳务关系经过结算确认欠原告劳务费,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凭证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和事实。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吴通荣劳务费人民币253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3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杨瑞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