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辖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冯书春、武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书春,武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博信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戴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民辖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书春,男,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邑县建设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梁风信,董事长。原审被告:河北博信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邑县循环经济园区冀衡路西端。法定代表人:戴鹏英,经理。原审被告:戴鹏英,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上诉人冯书春与被上诉人武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北博信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戴鹏英、因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民初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合同是制式合同,合同条款没有选择余地,违背公平原则,该合同不是法定代表人签字,约定管辖法定代表人不知道,本案应由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武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冯书春与被上诉人武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北博信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戴鹏英、因《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协议》履行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本案为金融借款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协议》中约定“向武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是制式合同,合同条款没有选择余地,违背公平原则,该合同不是法定代表人签字,约定管辖法定代表人不知道,本案应由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合同的效力应在实体审理中查明,作为前置程序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跃林审判员 刘俊凯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