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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杨华杰、郭景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华杰,郭景林,范中云,刘曙光,田莉华,崔德星,郝延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杰,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景林,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中云,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曙光,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莉华,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德星,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延风,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新区。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华杰、郭景林、范中云(以下称杨华杰等三人)因与上诉人刘曙光、田莉华、崔德星、郝延风(以下称刘曙光等四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6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华杰等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振华、被上诉人刘曙光等四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曙光等四人提交与杨华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用于证明刘曙光等四人将对郑大众、濮阳经济开发区银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080万元的借款本息)以1080万元的转让价款转让给杨华杰,杨华杰应当向刘曙光等四人支付转让价款,并按照约定支付转让价款付清前的利息(年利率10%),且杨华杰逾期支付转让价款,刘曙光等四人有权要求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及利息;提交刘曙光等四人与杨华杰等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用于证明郭景林、范中云对杨华杰支付债权转让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杨华杰签字受领原件),用于证明刘曙光等四人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原债务人郑大众和濮阳经济开发区银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已经成立且生效;提交转让的债权凭证复印件五份、债权债务确认书复印件(杨华杰签字受领原件),用于证明刘曙光等四人已履行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将债权凭证交付杨华杰。郭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勋质证无异议,表示当事人正在积极协商,要求调解。原审合议庭评议认为,刘曙光等四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刘曙光等四人和杨华杰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已经履行了向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刘曙光等四人诉请杨华杰支付债权转让价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郭景林、范中云为杨华杰支付转让价款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刘曙光等四人诉请郭景林、范中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杨华杰、范中云拒不到庭,属于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一、杨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曙光等四人支付债权转让价款1080万元和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二、郭景林、范中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80元由杨华杰等三人负担。杨华杰等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杨华杰经熟人介绍与刘曙光等四人认识,杨华杰与郑大众也有经济往来。2015年11月份,因郑大众和濮阳经济开发区银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欠刘曙光等四人的借款一直没有偿还,经协商,刘曙光等四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杨华杰。当时杨华杰没有仔细了解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就作为债权受让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了字。现刘曙光等四人不应在最后一次还款到期之前起诉,原审判决自2016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没有依据。2、郭景林、范中云与杨华杰及刘曙光等四人都是熟人关系,碍于情面就答应了。但郭景林、范中云根本不知道债权转让协议中的提供担保的房屋没有办理抵押手续,只是刘曙光等四人中的一个亲戚拿着一份协议书让郭景林、范中云在丙方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另一份在杨华杰处的协议郭景林、范中云不仅没有签字,而且根本没有看到。郭景林、范中云认为应当将原来担保的房屋协商抵押价格后,剩余部分再由郭景林、范中云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曙光等四人承担。刘曙光等四人答辩称:1、杨华杰等三人以没有仔细了解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和法律后果就在协议上签字,作为不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不具有法律依据。其三人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2、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分期付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7年4月6日,但是该协议第13条明确约定:杨华杰逾期支付转让价款或利息的超过60天刘曙光等四人有权要求杨华杰支付全部债务。刘曙光等四人起诉时,杨华杰未按照约定支付第一期350万元、第二期350万元,明显违约根据约定刘曙光等四人有权起诉全部债权。3、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6条约定,转让价款付清前按照年息10%支付利息,起诉时杨华杰在之前已支付利息55万元,根据先偿还利息后支付本金的原则,计算出杨华杰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9日。4、郭景林、范中云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中签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中明确约定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抵押房屋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其二人对杨华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其二人未督促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抵押人进行签字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约定应当对杨华杰未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刘曙光等四人和杨华杰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已经履行了向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刘曙光等四人作为甲方、杨华杰作为乙方、郭景林、范中云作为丙方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协议书,郭景林、范中云自愿对杨华杰支付转让价款的债务履行进行担保,该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杨华杰等三人上诉称其在没有仔细了解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法律后果或碍于情面的情况下签订的,用以否认合同的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债权转让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杨华杰逾期支付到期应付转让款或还款期限内利息的,逾期超过60天,刘曙光等四人有权宣布全部债务到期,要求杨华杰支付全部转让借款”。杨华杰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超过60日,刘曙光等四人针对全部债权向杨华杰主张权利,符合协议约定。债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转让价款付清前,杨华杰同意按照欠付转让款年息10%支付利息。原审根据刘曙光等四人自认杨华杰在起诉之前支付利息55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15年11月6日起按照本金1080万元、年利率10%计算至2016年5月8日止),判决以后利息的起算日自2016年5月9日起正确;债权转让协议虽约定房屋抵押事项,但未能依法设立抵押权,依据三方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刘曙光等四人有权要求郭景林、范中云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其二人对杨华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杨华杰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12元,由上诉人杨华杰、郭景林、范中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敏审 判 员  郭 海审 判 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中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