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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立辉与尹美成、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立辉,尹美成,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史献孔,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汉蔡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再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立辉,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文,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美成,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军,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琴,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300号。法定代表人:聂文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景,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300号大院。法定代表人:滕华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景,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献孔,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6号19层。法定代表人:李敏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占兵,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湖北省汉蔡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1196号。法定代表人:张周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华,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张立辉与被申请人尹美成、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企业公司)、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建设公司)、史献孔、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二公司)、湖北省汉蔡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3月7日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楼民康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张立辉、尹美成不服(2012)楼民康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重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4)楼民吕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张立辉、尹美成不服(2014)楼民吕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张立辉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湘民申11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立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文,被申请人尹美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琴,被申请人中人企业公司和中人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景,被申请人中铁十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占兵,被申请人汉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姚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史献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辉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作出的责任划分与事实明显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42.1条规定:“业主应当在监理工程师发出本工程或部分工程开工令之前,对承包人开工所需的永久占地办妥征地手续和青苗、树木、房屋、建筑、管线设施等的拆迁补偿手续,通知承包人使用,以便承包人能够及时开工。”现张立辉的损失是因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及时提供施工场地造成的窝工损失。2011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定张立辉的损失,发生在张立辉与尹美成于2006年2月21日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履约期间,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向尹美成主张窝工损失。虽然张立辉与尹美成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双方都无资质被确认无效,但对窝工损失是因为尹美成在征收拆迁问题没有解决不能为张立辉提供施工场地的情况下,盲目通知张立辉带人、带设备进场造成的。因尹美成的过失,造成张立辉基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损失,尹美成完全符合缔约过失的构成要件,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对此窝工损失,尹美成应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吕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支持由被申请人赔偿损失844712.5元的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审、二审、再审费用。尹美成辩称,张立辉的损失是当地村民造成的,双方在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中并没有约定因拆迁造成的损失由尹美成承担,张立辉在签订合同中已经清楚拆迁所带来的损失,拆迁是应由拆迁主体汉蔡公司处理好的,故张立辉的损失不应当由尹美成承担,其责任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张立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张立辉的再审申请。中人企业公司辩称,中人企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工程发包人,只是名义上的工程承包人,没有享有任何权益,张立辉和尹美成都是以中铁十局二公司为履行相对人;湖南三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重新鉴定违反程序,对中人企业公司没有直接效力。中人建设公司辩称,中人建设公司没有与张立辉、尹美成发生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中铁十局二公司辩称,本案追加中铁十局二公司程序违法,涉案工程施工与中铁十局二公司无关,也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汉蔡公司辩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湖北赛因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因特公司)鉴定确认张立辉的窝工损失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张立辉未能提供相应的鉴定报告,难以确定损失数额,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南安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通知汉蔡公司进行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汉蔡公司只对实体工程价款可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责任,本案不是索赔实体工程价款,本案再审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均没有判决汉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汉蔡公司对涉案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张立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尹美成、史献孔、中人建设公司共同赔偿其在汉蔡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一工区K10+408.5十永线分离式立交桥工程施工时因征地拆迁问题未解决而遭受的窝工损失费1230841元,并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在第一次诉讼中,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根据张立辉的申请追加了中人企业公司为共同被告;重审时,法院依尹美成申请追加中铁十局二公司、汉蔡公司为第三人,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重审认定,2005年11月25日,湖北三环汉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汉蔡公司)与中铁十局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中铁十局二公司承建汉蔡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工程。2006年1月11日,中铁十局二公司汉蔡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中人企业公司武汉汉蔡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合同段交由中人企业公司武汉汉蔡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部施工,合同范围为汉蔡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一工区K7+900-K10+495.02,合同明确约定禁止转包或分包。史献孔系中人企业公司的员工。中人企业公司在庭审中否认史献孔与工程有关系,认可把涉案工程包给了尹美成,但没有签订具体的合同。2006年2月21日,张立辉与尹美成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张立辉施工汉蔡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一工区K10+408.5十永线分离式立交桥,合同单价包干,总价值暂定为1200万元。合同第三条第3项:“甲方(史献孔)配合乙方(张立辉)协调周边关系,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计量工作”。合同第六条第3项:“合同单价和总额价均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临时设施、劳务、材料、机械、安装、缺陷修复、管理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合同签订后,张立辉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6年8月3日,汉蔡公司出具备忘录致中铁十局二公司汉蔡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部、中人企业公司汉蔡项目部,认为十永线立交桥工程进度不能满足政府的要求,决定将工程由项目部收回,直接进行施工、管理。基于备忘录,中铁十局二公司汉蔡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部与张立辉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张立辉承包汉蔡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为K10+408.5十永线分离式立体交叉桥图纸中明示或暗示的所有工作内容。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及奖励和补偿款已结算完毕。2007年11月22日,张立辉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汉蔡公司及中铁十局二公司赔偿因未在开工前解决征地拆迁问题而给其造成的人工、机械闲置等各项费用合计6580377元。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汉蔡公司和中铁十局二公司共同赔偿张立辉1044892元,驳回张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张立辉与汉蔡公司、中铁十局二公司均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立辉的施工合同系层层分包形成,由于张立辉无相关建筑资质,上述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张立辉与汉蔡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张立辉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建设单位汉蔡公司主张窝工导致的停工损失,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鄂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立辉的诉讼请求。张立辉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3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立辉的再审申请。2012年2月14日,张立辉委托湖南三湘司法鉴定所对汉蔡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一工区K10+408.5十永线分离式立交桥建设工程2006年2月21日-8月3日期间因征拆问题未解决造成窝工误工补偿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窝工误工补偿费用鉴定金额为1230841元。张立辉于2012年3月7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尹美成在庭审中对湖南三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5月4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南安信司法鉴定所对张立辉的窝工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窝工人工费、机械设备租赁费鉴定金额844712.50元,该鉴定事项说明3中指出“十永线分离式立交桥所在位置的房屋拆迁问题一直未解决,影响部分挖孔桩”。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张立辉与尹美成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层层分包形成,由于张立辉个人无相关建筑资质,上述施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42.1条规定“业主应在监理工程师发出本工程或分部工程开工令之前,对承包人开工所需的永久性占地办妥征用手续和青苗、树木、房屋建筑、管线设施等的拆迁赔偿手续,通知承包人使用,以使承包人能够及时开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7号判决书中也确认张立辉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有因当地村民阻扰施工导致张立辉的施工一直不能正常进行的情况,则涉案工程的层层分包合同的发包方在订立合同时违反了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存在缔约过失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民申字第33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对张立辉作为实际施工人地位的认定正确;关于张立辉提出的施工阶段的损失,合同无效后,张立辉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损失赔偿。本案中,张立辉的诉讼请求是支付涉案工程因征地拆迁未解决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张立辉与尹美成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张立辉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尹美成主张损失赔偿。依据尹美成申请委托湖南安信司法鉴定所对张立辉的窝工损失鉴定后确认工程窝工人工费、机械设备租赁费鉴定金额844712.50元,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张立辉的窝工损失应向2006年2月2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主张赔偿;2006年2月2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甲方为史献孔,乙方为张立辉,甲方由尹美成签字。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认定该份合同的签订方为张立辉、史献孔,尹美成为史献孔的委托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就史献孔、尹美成的身份问题,中人企业公司和中人建设公司陈述史献孔是该公司员工,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中人企业公司认可与尹美成有合同关系,但没有签订合同,而尹美成则认为该《施工合同》所指向工程的发包方,故张立辉向尹美成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张立辉与尹美成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作为发包人尹美成在订立合同时违反了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存在缔约过失行为,对张立辉的窝工损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张立辉在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仍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对此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对此责任分担比例酌情分配为张立辉承担60%、尹美成承担40%。张立辉与中人企业公司、中人建设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不应对张立辉的窝工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史献孔虽作为《施工合同》的甲方,但在庭审调查中中人企业公司、中人建设公司认可与尹美成有合同关系,史献孔与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尹美成在答辩意见中也认可与张立辉之间的合同关系,故根据当事人自认原则,史献孔与本案涉案《施工合同》没有事实上的关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尹美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立辉与尹美成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二、由尹美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立辉赔偿款337885元。三、驳回张立辉对中人企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立辉对中人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张立辉对史献孔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张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880元,由张立辉承担9480元,尹美成承担6400元。张立辉与尹美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立辉上诉称:一、张立辉与尹美成签订的《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与张立辉的窝工损失由谁承担并无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征地拆迁问题没有解决,当地村民阻工,造成张立辉严重损失。合同无效并非所有条款无效,解决合同争议条款具有独立性,双方应依照该条款解决争议。二、张立辉的窝工损失应当由尹美成承担。被上诉人未办妥征收手续是导致窝工损失的根本原因,其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本案工程系层层转包而来,转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本案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审判决由张立辉承担60%的责任,由尹美成承担40%的责任明显不当。造成窝工损失是因尹美成未办征地征收手续,张立辉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张立辉赔偿款844712.5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尹美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湖南安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仅靠推理得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计算窝工损失的证据。二、原审判决划分责任错误。尹美成是从第三人处承包涉案工程后,直接转包给张立辉,尹美成没有从中提起管理费,且转包合同中明确约定风险由张立辉承担,因此对窝工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尹美成对张立辉不承担责任,并由张立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张立辉、尹美成及被上诉人中人企业公司、中人建设公司、史献孔、原审第三人中铁十局二公司、汉蔡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因尹美成对张立辉单方委托湖南三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不服,申请对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该申请委托湖南安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审查,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资质,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鉴定报告经过举证质证,鉴定人员对鉴定报告的内容进行了答复,故湖南安信司法鉴定所的评估鉴定报告应作为张立辉的损失依据。尹美成认为该鉴定报告依据不足、不能作为损失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鉴定报告结论,张立辉存在窝工损失。因张立辉与尹美成均无相关资质,双方于2006年2月2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过错一方应当对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发包人尹美成在签订合同时就征地拆迁问题未及时通知张立辉,导致张立辉未能及时开工造成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尹美成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张立辉在明知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与尹美成签订合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尹美成配合张立辉协调周边关系,即张立辉对周边关系的协调负有主要义务,对施工场地是否存在拆迁问题亦负有调查了解的义务。一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张立辉与尹美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就本案纠纷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论述,汉蔡公司、中铁十局二公司、中人企业公司、中人建设公司、史献孔均不是张立辉本案合同纠纷的相对方,不应对张立辉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张立辉、尹美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6元,由张立辉负担8868元,由尹美成负担6368元。再审时,案件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二审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三:一、张立辉于2006年2月21日至8月3日施工汉蔡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一工区K10+408.5十永线分离式立交桥工程期间,是否存在当地村民因征地拆迁补偿阻工造成窝工损失?二、若有窝工损失,则窝工损失如何认定?三、窝工损失应由谁承担?关于焦点一,2006年2月21日至8月3日汉蔡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一工区K10+408.5十永线分离式立交桥工程施工现场有村民因征地拆迁补偿阻工,赛因特公司(2009)第64号《关于张立辉案的鉴定报告》中认可“第一被告(汉蔡公司)征地拆迁问题未解决,导致工程正常开工延期属实”,赛因特公司(2010)第1号《复核报告》中再次认定“张立辉部自2006年2月23日进场始至2006年10月底,现场始终因拆迁问题未解决而存在窝工现象”,各方当事人对施工现场有村民因征地拆迁补偿阻工的事实并不否认。村民现场阻工,必然造成张立辉停工、窝工。虽中铁十局二公司提出张立辉窝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并未否认因征地拆迁问题未解决产生的窝工。既然存在因征地拆迁问题未解决产生的窝工事实,张立辉就得支付民工工资,还得承担因延长租期多付的机械设备的租金,增加其他成本支出,张立辉因窝工而遭受了损失。关于焦点二,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关于张立辉的窝工损失是多少,有三个司法鉴定机构作了三次鉴定。第一次鉴定是张立辉在湖北起诉时,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赛因特公司作出的,赛因特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第64号《关于张立辉案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鉴定范围内的损失数额为零”。后赛因特公司又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第1号复核报告,复核结论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原告张立辉在2006年2月21日至2007年6月因被告征地拆迁问题未解决导致原告的机械设备和因工人进场后不能施工造成的损失数额、因压缩工期改变施工方案及交通干扰导致的损失无法给出定量鉴定结论。但在说明中又推论:假定此段时间内(阶段I-2006年2月21日至2006年7月底)张(立辉)部完全处于窝工状态,则窝工损失为1082227元。第二次鉴定是张立辉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其诉请窝工损失的“事实依据不足”后,自行委托湖南三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湖南三湘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价鉴字第001号《湖北省汉蔡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一工区K10+408.5十永线分离式立交桥建设工程窝工误工补偿费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通过提供的证据资料计算,2006年2月21日-8月3日期间窝工误工补偿费用鉴定金额为1230841元。第三次鉴定是张立辉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依据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尹美成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由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南安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湖南安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湘安信基鉴定[2014]第010号《张立辉在十永线分离式立交桥施工中的窝工损失评估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工程窝工人工费、机械设备租赁费844712.5元。本院认为,第一次鉴定程序合法,赛因特公司鉴定结论为“鉴定范围内的损失数额为零”,但委托鉴定的范围为“原告张立辉在2006年8月3日至10月24日因被告征地拆迁问题未解决导致原告的机械设备和因工人进场后不能施工造成的损失数额”,不是张立辉诉求的“2006年2月21日至8月3日窝工损失”范围,对张立辉诉请内容没有证明力。虽赛因特公司之后进行复核,认定窝工损失为1082227元,但是假定在张立辉部完全处于窝工状态下推论出来的,而事实上,此阶段张立辉部完成了部分实体工程,并不是完全处于停工状态,复核结论不客观真实。第一次鉴定结论及复核结果不能作为认定张立辉窝工损失的依据。第二次鉴定是张立辉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尹美成提出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出的窝工损失比赛因特公司假定张立辉部完全处于窝工状态下的损失还高,不足采信,不能作为认定张立辉窝工损失的依据。第三次鉴定程序合法,虽张立辉、尹美成在一审时均有异议,但相对客观,且张立辉、尹美成在二审时予以认可,第三次鉴定可以作为认定张立辉窝工损失的依据。关于焦点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337号民事裁定书,均明确:张立辉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损失赔偿。本案中,汉蔡公司与中铁十局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中铁十局二公司;中铁十局二公司又与中人企业公司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中人企业公司;中人企业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其员工史献孔的朋友尹美成施工,没有签订合同。张立辉承接涉案工程时签有《施工合同》,《施工合同》首部打印甲方为“史献孔”、乙方为“张立辉”,尾部签字甲方为“尹美成代”、乙方为“张立辉”、见证人为“尹美成”,尹美成认可合同是其与张立辉签的。在张立辉之前,尹美成取得涉案工程,之后与张立辉签订合同,虽合同首部打印甲方为“史献孔”、尹美成签字为“代”,但对涉案工程实际处分的是尹美成,尹美成真正是张立辉的合同相对人,张立辉只能向尹美成主张损失赔偿,尹美成应当对张立辉的窝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汉蔡公司、中铁十局二公司、中人企业公司、中人建设公司、史献孔对张立辉的窝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他们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张立辉与尹美成签订的施工合同,系不被总承包人允许下层层分包、转包形成,且张立辉、尹美成个人无相关建筑资质,上述施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张立辉与尹美成缔约过程中,不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尹美成、张立辉相互明知对方无相关建筑资质,尹美成明知工程不允许转包而分包给张立辉,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尹美成违法分包,没有成就施工条件而要求张立辉进场施工,对造成的窝工损失负有主要责任;张立辉违法承接工程,盲目进场施工,对造成的窝工损失负有次要责任。综上所述,张立辉在涉案工程中存在窝工损失,窝工损失为人工费、机械设备租赁费844712.5元。对此,尹美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即承担591298.75元;张立辉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即承担253413.75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缔约过失行为,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进行处理,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划分责任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和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吕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由尹美成赔偿张立辉损失591298.75元;三、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史献孔、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汉蔡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张立辉的其他再审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15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6元,由张立辉负担9336元,由尹美成负担217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清刚审判员  胡中岳审判员  李思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