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王延利、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王延利,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1506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何晓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利。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子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景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静,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霞,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告王延利、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静、张军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利、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垫付损失1008332.9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5日21时许,王延利驾驶豫H×××××/豫H×××××半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北行1858公里+100米处(乐昌市辖区内),与叶志斌驾驶的粤S×××××号轿车(原告承保车辆)相撞,致该车起火燃烧,叶志斌当场死亡。后豫H×××××/豫H×××××半挂车又与赵学珍驾驶的豫R×××××大型普通货车、沈光武驾驶的鄂F×××××大型卧铺客车等八辆车相撞,造成十车不同程度损毁以及道路相关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韶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王延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叶志斌的近亲属就事故损失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依法审判,法院判令本案原告赔付叶志斌近亲属1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8332.98元。原告已于2016年1月11日赔付上述款项。现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代为垫付的赔偿款1008332.98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判如所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以及责任划分情况;2.车辆保单、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粤S×××××在原告处购买保险情况;3.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证明经判决,本案原告赔偿叶志斌近亲属损失1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8332.98元;4.支付结果查询回单,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叶志斌近亲属损失1000000元、诉讼费8332.98元。被告王延利、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辩称,一、出险情况:2012年9月25日21时30分许,王延利驾驶超载和制动不合格的豫H×××××/豫H×××××(人保晋城公司承保)半挂车搭载杨修,沿京港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858㏎+100M处(广东省乐昌市辖区内)时,碰撞前方行驶在快速车道因交通堵塞正在减速停车由叶志斌驾驶粤S×××××小型轿车(原告太平洋东莞公司承保)的后尾部,导致粤S×××××小型轿车被推向右侧碰刮停在慢速车道由黄良驾驶湘L×××××重货车的左侧车身,和碰撞前方停在慢速车道由张小坤驾驶EA7916/冀E×××××重型半挂车尾部,导致粤S×××××轿车起火燃烧;紧接着,豫H×××××/豫H×××××继续向前碰撞停在快速车道由赵学真驾驶的豫R×××××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将豫R×××××推前碰撞停在同车道由潘光生驾驶豫S×××××重型厢式货车的尾部和中心防撞栏;与此同时,豫R×××××被推向右侧碰撞停在慢速车道由唐田驾驶渝B×××××/渝B×××××半车推前碰撞停在同车道由张永召驾驶豫G×××××/豫G×××××平板半挂车的后尾部。事故造成粤S×××××轿车驾驶员叶志斌、乘车人黄健当场死亡;粤S×××××轿车乘车人罗文贝,豫H×××××/豫H×××××乘车人杨修,豫R×××××大客车驾驶员赵学真、乘车人徐六丽、李明茹、李敬兵、董荣娇、崔庆坡、简付顺、韩兵、宋长春、王学金、李小筝、汪西梅、曾庆喜、李卫、党娟、简朝梅、郭爱、李忠霞、孙志国、简飞飞、任延沛、简红岩、曲凡寅、曾宪荣、吕志凡和鄂F×××××乘车人郑长生共28人受伤;十车不同程度损毁以及道路相关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韶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王延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承保情况:豫H×××××/豫H×××××承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主车豫H×××××保险单号PDZA201214050000029951(交强险)PDAA201214050000015062(商业险:车损险19200元;三责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200000元/每人;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挂车豫H×××××保险单号PDZA201214050000029952(交强险)PDAA201214050000015061(商业险:车损险7700元;三责险:5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三、赔付情况:1.根据(2012)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我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死者黄健家属各项损失费用620638.93元(总损失752638.93-无责十二辆车共承担132000=620638.93)。2.根据(2012)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我司在主挂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死者叶志斌家属各项损失费用193247.04元;商业三责限额内支付428055.06元,共计621302.1元;3.根据(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我司在主挂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伤者徐六丽15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9933.33元,共计11433.33元。4.根据(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我司在主挂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伤者李敬兵17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5155.75元,共计6855.75元。5.根据(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我司在主挂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伤者董荣娇185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8452.28元,共计10302.28元。6.根据(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我司在主挂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伤者李明茹165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3211.6元,共计4861.6元。7.根据(2014)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我司在主挂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豫R×××××车辆损失5306元(法院认可损失153070元,因我中保晋城公司承保车辆豫H×××××主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已用完;豫H×××××车商业三者险5万限额已用48694元,仅剩余主挂交强险财产限额4000元和挂车三责险1306元)。8.根据(2013)温民商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我司在主挂车损险项下赔付主挂车辆损失186042元。根据上述判决:豫H×××××交强险赔付金额=医疗费限额内3350+死亡伤残限额110000+财产限额2000元勋115350元,豫H×××××商业险赔付金额=车损险167662+三者险限额1000000=1167662元,豫H×××××交强险赔付金额=医疗费限额内3350+死亡伤残限额110000+财产限额2000元勋115350元,豫H×××××商业险赔付金额=车损险18380+三者险限额50000=68380元。四、因我公司承保车辆豫H×××××/豫H×××××商业三者险105万元限额均已用完,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22万元和财产限额4000元也已用完,只剩余主挂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3300元。对于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粤S×××××车辆损失1008632.98元,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照保险合同条款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豫H×××××/豫H×××××赔付明细,2.赔款凭证,3.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书、生效证明及乐昌法院相关判决书,以上三组证据均证明限额已赔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5日21时30分许,王延利驾驶超载和制动不合格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H×××××重型普通半挂车搭载杨修,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858公里+1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0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七中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韶公交认字[2012]第A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延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叶志斌、赵学真、沈光武、唐田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叶志斌是粤S×××××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其为该车在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30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乘员)及不计免赔×3座,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7日24时止。因本次交通事故,叶曹兴作为叶志斌的法定继承人(父亲)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将原告起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后。经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作出(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57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1月11日,原告按照上述民事调解书的确认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给叶曹兴,负担了二审诉讼费8332.98元。原告以其向叶志斌亲属垫付了其承保的叶志斌驾驶粤S×××××小型轿车的损失共计1008332.98元(车辆损失赔偿款100万元+诉讼费8332.98元)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垫付损失1008332.9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一步补充说明为:被告王延利与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了(2012)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457、1499号等生效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并作出了(2013)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84号等生效民事判决。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是王延利,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是两车的挂靠单位。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H×××××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豫H×××××重型普通半挂车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6月9日24时止,并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在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具体赔付明细如下: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完毕。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依据与叶志斌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依法取得被保险人叶志斌向第三者王延利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依法成立。本案被告王延利是肇事司机,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延利是涉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延利赔偿原告保险赔偿垫付损失1000000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及本院相关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上述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所赔偿垫付的损失1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已经赔偿完毕,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损失1008332.98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另案的诉讼费8332.9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延利、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损失1000000元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1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7.69元,由被告王延利、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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