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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臧金升与刘广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金升,刘广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6号原告:臧金升,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被告:刘广辉,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盐山县。原告臧金升与被告刘广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臧金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金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广辉偿还原告货款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人工资、材料款、借款利息等,共计3000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被告刘广辉购买原告生产的丝杠,至2014年12月15日共计购买原告价值700000元的丝杠。在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货款7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2015年1月5日前偿还300000元。但是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也分文未支付拖欠的货款。另外,原告生产丝杠拖欠工人工资、材料费、借款利息等,共计300000元,此款是为被告生产丝杠而产生,应由被告负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广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刘广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自2013年起,被告刘广辉购买原告生产的丝杠,至2014年12月15日共计购买原告价值700000元的丝杠。在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货款7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2015年1月5日前偿还300000元。但是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也分文未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0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拒不履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证据,应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该款项也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证据,也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辉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臧金升货款700000元;二、驳回原告臧金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建增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李亚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兴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