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915号原告何桂香与被告蒋恒、蒋艳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香,蒋恒,蒋艳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2民初915号原告:何桂香,女,194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蒋恒,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蒋艳菊,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何桂香与被告蒋恒、蒋艳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何桂香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桂香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桂香撤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何桂香负担(依法减免)。审判员 席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卿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