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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3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智雯与西安豪邦商贸有限公司、西安百福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智雯,西安豪邦商贸有限公司,西安百福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雯,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兆基,陕西润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隆,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豪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177号。法定代表人:王凌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百福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大兴善寺东街。法定代表人:王凌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智雯因与上诉人西安豪邦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豪邦商贸公司)及上诉人西安百福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简称百福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9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智雯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2、判令由豪邦商贸公司与百福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以两年租金和管理费确定为豪邦商贸公司和百福乐公司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王智雯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是对方在2015年12月3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并未理会,也未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王智雯在2015年12月2日提出解除合同之前已经预交房租至2016年4月30日,前期缴纳的2万元履约风险金也未要求返还,该部分系对对方的合理赔偿,且在合同签订时王智雯缴纳了28万元的管理保证金,在王智雯腾房之前没有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原审判决两年的房租以及管理费112310元作为对方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豪邦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智雯继续履行《管理协议》;2、诉讼费用由王智雯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错误的认为王智雯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原审法院片面的理解《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王智雯同样享有合同解除权,认定《商铺租赁合同》已经发生解除效力,于法相悖;双方在签订的《管理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随商铺租赁期满后自行终止”,王智雯以家庭困难为由,要求解除上述而合同,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不符合合同解除法定情形,其完全具有履约的能力。百福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智雯继续履行《商铺租赁合同》;2、诉讼费用由王智雯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错误的认为王智雯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原审法院片面的理解《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王智雯同样享有合同解除权,认定《商铺租赁合同》已经发生解除效力,于法相悖;双方在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商铺租赁期满本协议才能自行终止”,王智雯以家庭困难为由,要求解除上述而合同,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不符合合同解除法定情形,其完全具有履约的能力;原审法院判决百福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返还王智雯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虽然《商铺租赁合同》与《管理协议》之间存在关联性,但是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各自独立。针对王智雯的上诉,豪邦商贸公司与百福乐公司共同辩称,其并未收到王智雯的解除函,其也未告知要求办理交接手续,王智雯所述与事实不相符,要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与《管理协议》的理由并不成立,上述合同均应继续履行;豪邦商贸公司与百福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保障了王智雯承租的权益,其要求豪邦商贸公司与百福乐公司承担80%,自己承担20%的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智雯的上诉。针对豪邦商贸公司与百福乐公司的上诉,王智雯辩称,其家庭出现经济困难,难以再继续履行上述两份合同,当然有权解除合同,原审认定正确;豪邦商贸公司与百福乐公司对于商场管理混乱,造成商场经营困难,豪邦商贸公司与百福乐公司作为关联企业,应当承担相关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豪邦商贸公司与百福乐公司的上诉。王智雯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豪邦商贸公司与百福乐公司返还王智雯管理费20486.90元(自20l5年12月4日至2016年4月30日),经营管理保证金350000元,共计370486.0元;2、请求确认王智雯于2015年12月3日已解除与西安百福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与西安豪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管理协议》;要求百福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豪邦商贸公司与百福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6日,百福乐公司(甲万)与案外人张兴隆(乙万)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西安市长安中路177号“豪邦时尚购物广场”内D区30号商铺,建筑面积约为25.82平米。商铺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23年l0月31日止;该商铺在上述租赁期间内每月租金为2788元整:租金的支付由乙方按半年以现金、支票或转账方式向甲方交纳;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风险保证金20000元整;因甲方原因单方解除合同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并及时退还乙方尚未使用部分的租金及剩余履约风险金。乙方不按约定足额交纳费用超过缴费期限15日,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同日,豪邦商贸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张兴隆(乙方)签订管理协议,约定:本协议所称的管理,是指因乙方租赁“豪邦时尚购物广场”内D区30号商铺所发生的甲方为保证乙方正常经营,所采取的对人员、安全、保洁、环境及维护正常经营秩序所必需的一系列监督、管理和有偿服务;管理期限自乙方接手租赁商铺之日起,至乙方租期届满;该商铺在上述协议期限内每月的管理费为4181元整;乙方按半年缴纳管理费,乙方首次交纳管理费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经营管理保证金350000元整:乙方交纳的经营管理保证金,经甲方同意后,乙方可以分期折抵2016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23日期间的应交管理费;本协议期间,乙方在征得甲方同意并履行有关手续的基础上有权转租转让商铺,在转租时应通过甲方并将租赁人及经营的有关资料同甲方备案,新的租赁人必须与甲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及《管理协议》,并保证自觉遵守《商城管理制度》,服从甲方的管理和监督;本协议书与《商铺租赁合同》在内容上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须同时签署方可发生法律效力,本协议书的解除或终止,同时意味着《商铺租赁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任何一方单方的终止或解除行为,均构成违约,须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0月12日,王智雯(丙万)与百福乐公司(甲万)及案外人张兴些(乙方)签订《过户协议书》,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及《管理协议》,乙方经甲方同意,将上述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由丙方取代乙方在合同中的地位。商铺位于豪邦商场D区域25.82平米。;合同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至2023年l0月31日;乙、丙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乙方同意将自己在《商铺租赁合同》及《管理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丙方,对此,乙、丙双方另行签订有关合同,明确各自相关权利、义务;甲方同意乙方将合同权利义务向丙方进行概括转移;丙方受让乙方在合同中的地位后,可享受承租人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如使用租赁商铺、有优先承租权等),并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迁户协议》签订后,双方及案外人张兴隆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了过户、更名等手续。豪邦商贸公司与百福乐公司及案外人张兴隆亦将商铺交付王智雯使用、经营。王智雯也依约支付案外人张兴隆经营管理保证金350000元,支付豪邦商贸公司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管理费25088元,房租16726元。2015年12月2日,王智雯委托律师向豪邦商贸公司与百福乐公司发函,称:固王智雯家中突然出现重大变故,无法继续经营商铺,致使商铺租赁合同、管理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为此,通知豪邦商贸公司与百福乐公司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管理协议。表示自愿承担履约风险保证金20000元,要求豪邦商贸公司与百福乐公司退还经营管理保证金350000元,但豪邦商贸公司与百福乐公司末予理会。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张兴隆与豪邦商贸公司、百福乐公司分别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及管理协议后,2015年10月12日与王智雯及百福乐公司签订《过户协议书》,将其与豪邦商贸公司、百福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管理协议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于王智雯。王智雯即成为商铺租赁合同及管理协议的责任主体。2015年12月2日,王智雯委托律师向豪邦商贸公司与百福乐公司发函,称:因王智雯家自突然出现重大变故,无法继续经营商铺,致使商铺租赁合同、管理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为此,通知豪邦商贸公司与百福乐公司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管理协议。豪邦商贸公司与百福乐公司则称并未收到,王智雯提供邮寄回执证明豪邦商贸公司与百福乐公司确已收到。王智雯现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豪邦商贸公司与百福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管理协议于2015年12月3日已解除。对此,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合同解除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王智雯已明确表示因家中变故不再履行商铺租赁合同及管理协议,继续强制履行亦不现实与可行,而且王智雯提供的证据足以表明王智雯己于2015年12月3日通知到豪邦商贸公司与百福乐公司,故王智雯此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智雯要求豪邦商贸公司与百福乐公司返还王智雯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4月30日之间的管理费20486.90元,经营管理保证金350000元,因王智雯不再承租商铺,豪邦商贸公司亦不再进行经营管理,故依法予以支持。因王智雯系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其称家中发生重大变故,未能提供证据,且亦非法定解除合同的理由),属违约行为,应赔偿豪邦商贸公司与百福乐公司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商铺租赁合同及管理协议约定的期限均为2013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止,长达十年。王智雯单方违约,并解除合同对豪邦商贸公司与百福乐公司造成较大损失。王智雯交纳的履约风险金20000元作为具有保证合同履行性质的资金,依法视为违约金,依法由王智雯支付豪邦商贸公司与百福乐公司。王智雯亦表示放弃,依法应予准许,但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豪邦商贸公司与百福乐公司的实际损失,王智雯还应赔偿豪邦商贸公司与百福乐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结台本案实际,确定豪邦商贸公司与百福乐公司方构经济损失为两年的租金(计66912元)与管理费(计99552元)为宜(两年内豪邦商贸公司与百福乐公司可另行出租),由王智雯予以赔偿。王智雯要求百福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智雯提供的收据中,王智雯缴纳的房组、管理费、履约风险金及经营管理保证金均系由豪邦商贸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百福乐公司对此并未同王智雯提出任何异议。而且王智雯与豪邦商贸公司管理协议约定:本协议书与《商铺租赁合同》在内容上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须同时签署方可发生法律效力,本协议书的解除或终止,同时意味着《商铺租赁合同》的解除或终止。故豪邦商贸公司与百福乐公司实为关联企业,王智雯此项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智雯与被告西安百福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及与被告西安豪邦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2日分别形成的西安市长安中路177号“豪邦时尚购物广场”D区30号《商铺租赁合同》、《管理办议》于2015年12月3日解除;二、原告王智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西安百福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6912元。三、原告王智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西安豪邦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9552元。四、被告西安豪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2015年12月4目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管理费20486.9元,经营管理保证金350000元。被告西安百福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退还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57元,由原告承担4857元,两被告承担2000元,由于原告已垫付,两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200O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属实。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2日,王智雯与百福乐公司及案外人张兴隆签订《过户协议书》,承租位于豪邦时尚购物广场D区30号商铺,并依约支付了半年(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16726元及管理费25088元,后王智雯于2015年12月2日向百福乐公司与豪邦商贸公司发函解除上述协议,明确表示自己无法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不再承租涉案商铺,并请求法院确认双方间的租赁及管理关系解除,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认定王智雯与豪邦商贸公司及百福乐公司间的《管理协议》、《商铺租赁合同》于收到解除函之日起解除,并无不当。关于王智雯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给百福乐公司与豪邦商贸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节,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所签合同的期限及王智雯实际搬离的时间,酌情判定王智雯赔偿百福乐公司与豪邦商贸公司两年的租金及管理费用亦无不当,但对于王智雯所预付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应予以扣减,即赔偿百福乐公司经济损失53160元。综上,原审判决应予以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9939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9939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即“原告王智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西安百福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6912元。”为:王智雯于本判决生效后是日日赔偿西安百福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31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857元(王智雯已预交),由王智雯负担3457元,由百福乐公司与豪邦商贸公司负担3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1元(王智雯已预交3624元、百福乐公司与豪邦商贸公司已预交6857元),由王智雯负担2624元,由百福乐公司与豪邦商贸公司负担78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琪代理审判员 师 婷代理审判员 同江龙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尖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