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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安康清真北寺(管理委员会)与马银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康清真北寺,马银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281号原告安康清真北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陈凤保。地址:安康市汉滨区老城办南正街49号。委托代理人张娟,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银安,男,回族。委托代理人吴栋辉,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康清真北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马银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康清真北寺(管理委员会)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因投资需要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北寺后院临街面的一幢四层楼房连同储藏室一并出租给被告。该房屋租期为十年,租金为每年18万人民币,初次租金先付两年,之后每年租金则按照合同日期正常付款。该合同正常履行到2015年10月,被告以周转不良为由拖欠房租4万元,原告对此做出让步,没有硬性催要;截止到2016年10月,被告又拖欠2015年10月到2016年10月全年的房租18万元,原告出于各方面考虑,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一方面以各种理由甚至声明推脱敷衍,一方面仍继续拖欠从2016年10月到至今的房租,不能给甲方一个合理明确的答复。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甲方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即时返还租赁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房屋租金22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真实有效,一年租金18万。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4年里以每年18万元缴纳房租,2010年至2014年未拖欠房租。4、2015年12月3日关于催收房租钱款的相关说明、声明,证明被告拖欠房租的事实,是被告资金周转不良造成的,与原告无关。5、收款收据、现金缴费单,证明被告2015年房租尚欠4万元。被告马银安辩称: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0年,年租金17万元。初次租金先付两年,两年后每年按合同日期付款。同时约定,自甲方(原告)交房之日起,拟定3个月装修期,计租时间为乙方(答辩人)开业之日起计租。2011年3月27日,原告又将清真北寺后院(淋浴房)及东西通道一并出租给答辩人,租金1万元。自此,年租金增加到18万元。合同签订后,答辩人经过紧锣密鼓的装修即开始营业。到2015年二次装修前,答辩人从未拖欠过原告分文租金。2015年3月,答辨人因经营需要,对所租房屋进行二次装修。期间,因答辩人在山西投资项目出了点状况,资金难以及时回笼。为保证支付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在答辩人的要求下,原告同意缓交租金。然而,就在答辩人筹措资金准备继续装修时,原告却出尔反尔,于2015年底将该出租房屋加锁,导致施工人员无法进入,装修工作停滞,开业遥遥无期。2016年12月,因原告催交租金,为解决问题考虑,答辩人给原告做出承诺:2017年3月底前把房租结清。然而,原告却再次出尔反尔,在接受答辩人承诺下,随即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答辩人认为,由于原告在出租屋房屋大门加锁,导致答辩人的装修工程迟迟无法竣工,至今不能开业。原告在答应答辩人缓交所欠2015年4万元租金的情况下将大门锁闭,自此以后租金理应由原告承担。事实上,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答辩人有三个月的装修期,从答辩人开业之日起计租,也就是计租时间应该从2011年2月1日开始。退一步讲,即使把原告锁门的期间一并计算在内,至2016年1月,答辩人仅欠5万元租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7张,证明被告共计交纳房租85万元。2、照片,证明原告给被告租赁的房屋加了一把锁。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对双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清真北寺后院临街面一幢四层楼房租赁给乙方(被告)做商业用房,年租金17万元。租赁时间定为十年,从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初次租金先付两年(租金34万元),两年后每年按合同日期付款。2011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补充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将清真北寺后院(原淋浴房)及东西通道(东起淋浴房门口西至院墙齐)出租给乙方(被告)。出租年限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共五年。年租金壹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每年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2015年3月被告对租赁房屋进行二次装修,因资金出现问题,拖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房屋租金4万元及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一年的租金18万元。2016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因在山西投资项目正在运行,还得一段时间才能见经济效益。在2017年3月底前,把房租结清,再进行装修。如果不能按时解决,自愿把房子和店内一切设施全部交还寺管会。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23000元,包含2016年11月、12月被告占用房屋的租金。被告在庭审中,对拖欠原告房屋租金的事实及金额223000元无异议。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即时返还租赁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房屋租金22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马银安租赁原告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2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同意缓交租金及原告在出租屋大门加锁导致被告房屋装修无法竣工,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守约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拖欠房租达一年以上,致合同主要债务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康清真北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马银安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马银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清真北寺后院临街面一幢四层楼房返还原告安康清真北寺(管理委员会);三、被告马银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康清真北寺(管理委员会)房屋租金2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4元,由被告马银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人民陪审员  马福琴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晁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