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民终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梓炫与刘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梓炫,刘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梓炫,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璐,女,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夏、于金丹,福建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梓炫因与被上诉人刘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4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梓炫、被上诉人刘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夏、于金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梓炫上诉请求:1、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421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项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事实婚姻存续期间,即认定上诉人关于因系夫妻关系随意出具借条的主张有违日常生活经验,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系虚假诉讼,应当驳回其中虚假的12万元债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主张20万元系现金支付,而庭审中又承认其中5000元系银行转账,前后矛盾,说明其是在虚构借贷情况。且既然5000元都使用银行转账,195000元以现金直接交付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按月利率6%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不仅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也违反法律规定。刘璐辩称,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借条及收条是上诉人本人出具的,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明确。二、上诉人主张5000元转账,则195000元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但该5000元实际是另一笔借款,因当时没有出具借条,故被上诉人没有进行主张。三、一审判决按6%月利率支付利息,属于一审判决书的笔误,被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按照6%年利率支付利息。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予以维持。刘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3.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并于2014年1月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两人分手。2015年9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和一份收条,借条载明“本人黄梓炫(身份证号:)因生意周转,急用资金需要借款,今向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整。如超期还款本人自愿承担一切违约责任,甘愿赔偿出借人损失,赔偿金为1000。为避免不必要的争执,特立此为凭据,具有法律依据和效率”。收条载明“本人黄梓炫身份证号:今收到刘璐支付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同日,原告向被告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金额为8万元还是20万元。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于2014年1月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迟迟未办理结婚登记,并最终分手,被告迟至2015年9月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此时距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已超过1年半时间,被告主张其考虑到双方终成夫妻而随意书写了借条和收条,有违日常生活经验,不能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均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该借条和收条应均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借款金额即借条和收条载明的20万元,可以采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经催讨无果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可视为已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借款逾期之日。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0万元借款,可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借条载明的“赔偿金为1000”可视为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000元,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和按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可以支持。判决:一、被告黄梓炫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璐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刘璐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梓炫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璐违约金1000元。二审中,上诉人黄梓炫虽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刘璐则表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梓炫向被上诉人刘璐借款200,000元,有上诉人黄梓炫向被上诉人刘璐出具的借条及现金收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上诉人黄梓炫提出应驳回其中虚假的120,000元债权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且上诉人黄梓炫出具的现金收条亦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刘璐支付的借款,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上诉人刘璐经催讨后无果方起诉至法院,起诉之日可视为逾期还款之日。双方亦无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率,仅约定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刘璐一并主张借款人黄梓炫支付赔偿金及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上诉人按月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违法的主张有理,应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已明确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求,在主文中却判决被告黄梓炫应按月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属于笔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黄梓炫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4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4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黄梓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璐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刘璐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计21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均由上诉人黄梓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东旭审判员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