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行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岱山县衢山镇沙塘行政村第一村民小组、岱山县衢山镇沙塘行政村第二村民小组等与岱山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岱山县衢山镇沙塘行政村第一村民小组,岱山县衢山镇沙塘行政村第二村民小组,岱山县衢山镇沙塘行政村第三村民小组,岱山县衢山镇沙塘行政村第四村民小组,岱山县衢山镇沙塘行政村第五村民小组,岱山县衢山镇沙塘行政村第六村民小组,岱山县衢山镇沙塘行政村第七村民小组,岱山县衢山镇沙塘行政村第八村民小组,岱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岱山县衢山镇沙塘行政村第一村民小组(原第一生产队),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沙塘自然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岱山县衢山镇沙塘行政村第二村民小组(原第二生产队),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沙塘自然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岱山县衢山镇沙塘行政村第三村民小组(原第三生产队),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沙塘自然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岱山县衢山镇沙塘行政村第四村民小组(原第四生产队),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沙塘自然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岱山县衢山镇沙塘行政村第五村民小组(原第五生产队),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沙塘自然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岱山县衢山镇沙塘行政村第六村民小组(原第六生产队),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沙塘自然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岱山县衢山镇沙塘行政村第七村民小组(原第七生产队),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沙塘自然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岱山县衢山镇沙塘行政村第八村民小组(原第八生产队),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沙塘自然村。 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成良,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岱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鱼山大道681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岭,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国,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岱山县衢山镇沙塘行政村第一至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沙塘八村民小组)诉岱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岱山县政府)其他行政批准一案,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浙09行初65号行政裁定。沙塘八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8月8日,被告岱山县政府作出《岱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衢山镇沙塘、田厂两村村规模调整的批复》(岱政发〔2007〕39号),同意对衢山镇沙塘、田厂两村村规模进行调整。批复内容如下:一、撤销沙塘、田厂两村,新组建一个行政村,村名为沙塘村,村委办公地点设在原沙塘村村委。二、村规模调整后,原两村的村级集体资产、经济实体、山林、土地资源全部归合并后的村经济合作社所有。各类承包合同在期限内继续有效。原告方不服该批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舟政复决(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方的复议申请。原告方仍不服,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沙塘八村民小组既非公民、亦非法人,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进一步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本案中,原告方并无证据证明各村民小组系合法成立、由一定的组织机构行使管理职能、且具有独立财产的其他组织,即无证据证明村民小组符合法定成立要件,故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沙塘八村民小组上诉称:一、从农村体制改革历史分析,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均是由原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同时直接演化而来,不是重新设立的,同时村民小组继承原生产队的集体资产。二、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但不影响其依法享有集体资产所有权,即只能是其诉讼行为能力受限。村民可以推选代表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而不能否认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三、本案上诉人各村民小组同样也是由原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队直接演化而来,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四、一审法院仅对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未作实体合法性审查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岱山县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由此看出村民小组是否设立是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而决定的。法律明确用词系“可以”而非“应当”或“必须”,更没有如上诉人所述系由原生产大队演变而来。本案中,案涉村民委员会即原岱山县衢山镇沙塘村村民委员会、岱山县衢山镇田厂村村民委员会。而据查岱山县衢山镇沙塘村村民委员会虽然历史上有过“第一生产大队、第二生产大队……”,无论在合并前还是合并后都从没有正式成立过任何形式的村民小组,该组织的统一名称是岱山县衢山镇沙塘村村民委员会,其村民都是岱山县衢山镇沙塘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民。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但是本案中上诉人根本没有经过以上法定程序的授权,根本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此外,答辩人的岱政发(2007)39号文件作出的并村批复,明确是岱山县衢山镇沙塘村、岱山县衢山镇田厂村二村进行的合并,而未涉及所谓的“岱山县衢山镇沙塘行政村第一村民小组……等”因此从具体的主体法律地位和本案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性来看,本案的所谓“原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上述条款虽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村民委员会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的建议,但是否同意最终仍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该条文中县级人民政府的批准行为亦系对村民行使自治权进行监督、管理的行为,并非行政诉讼法所指的行政行为。故本案中被诉的《岱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衢山镇沙塘、田厂两村村规模调整的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就上述批复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结论正确,但理由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惟菁 审 判 员 车勇进 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若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