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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玉芝、彭信、彭桂兰、彭桂芬、彭超军与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芝,彭信,彭桂兰,彭桂芬,彭超军,彭芝,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芝,住滦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信,住滦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桂兰,住河北省三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桂芬,住滦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超军,住北京市顺义区。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庭,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北大街82号。法定代表人:于忠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彭芝,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滦平县滦平镇刘院村山顶*号。上诉人李玉芝、彭信、彭桂兰、彭桂芬、彭超军因与被上诉人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彭芝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4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信、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庭、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芝、彭信、彭桂兰、彭桂芬、彭超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彭芝并非该块林地的实际承包人,不了解地上附着物的实际情况。该块林地原由彭国相承包经营,并办理了林权证。但在彭国相去世之后,该林地实际由上诉人彭信承包经营,一直由彭信负责管理。原审原告彭芝虽然是该林地的继承人之一,但其对该林地的实际情况并不了解,对林地上的、地上附着物的实际情况更是一无所知。因此,原告彭芝的自述及其妻子何凤侠的证人证言并不能作为各上诉人林地实际损失的地上附着物的直接认定证据。一审法院未查明土地实际征收人,未对上诉人的土地进行补偿,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玉芝、彭信、彭桂兰、彭桂芬、彭超军、彭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将原告的自留山、林地恢复原状,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被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滦平县滦平镇刘院村山顶自然村进行中草药种植项目的开发,流转了山顶自然村部分土地、林地。原告李玉芝、彭信、彭桂兰、彭桂芬、彭超军、彭芝所属的牛道下自留山土地因价格问题未流转。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李玉芝、彭信、彭桂兰、彭桂芬、彭超军、彭芝所属的牛道下自留山、南平台子河沟南林地地上附着物损毁,被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按照赔偿清单、滦平县森林公安对彭芝的询问笔录及滦平县人民政府文件中的相关标准给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适格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原告李玉芝、彭信、彭桂兰、彭桂芬、彭超军、彭芝提交户主为彭国相的农村居民林地林木使用证复印件、彭国相死亡注销证明、滦平县滦平镇刘院村出具的证明的内容能够证实原告李玉芝、彭信、彭桂兰、彭桂芬、彭超军、彭芝对滦平镇刘院村牛道下自留山及南平台子河沟南林地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原告李玉芝、彭信、彭桂兰、彭桂芬、彭超军、彭芝系登记物权人彭国相的近亲属,上述当事人与登记物权人的亲属关系,本院在立案登记时已经进行了审查,故李玉芝、彭信、彭桂兰、彭桂芬、彭超军、彭芝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原告在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对牛道下自留山毁损部分及南平台子河沟南林地要求被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37300.00元,之后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37300.00元,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但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因不符合缓交诉讼费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原告在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对牛道下自留山毁损部分要求被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恢复原状。故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经查证,被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高标准中草药种植基地时对原告所属的自留山存在侵权行为,且该道路业已建成,现被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占原告李玉芝、彭信、彭桂兰、彭桂芬、彭超军、彭芝的自留山修路已不适宜恢复,故对原告要求对牛道下自留山予以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依法调取了1、甲方:滦平县滦平镇刘院村村民委员会;乙方: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签订的《农户承包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2、《滦平县滦平镇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发放刘院村山顶分地租款》;3、滦平县森林公安对本案原告彭芝的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实,南边台子南头(又称南平台子河沟南)的林地已经流转,故对原告要求对南边台子南头林地予以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玉芝、彭信、彭桂兰、彭桂芬、彭超军、彭芝提交的滦平镇刘院村牛道下自留山上被毁林木照片18张、滦平镇刘院村南平台子河沟南林地上被毁林木照片4张,能够证实被告滦平远通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属的自留山及林地存在侵权行为,无法证明毁坏树木具体的棵数、树种,因此对该证据证实被告滦平远通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属的自留山及林地存在侵权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对刘院村13位村民签字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法庭无法核实,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按照滦平县人民政府文件中的相关标准给予赔偿。根据滦平县森林公安对彭芝的询问笔录上记载,原告彭芝自认被毁树木为“自留山上有两棵杨树、一棵柳树还有两棵山核桃树。退耕还林地里有83棵,其中15棵红果树、两棵梨树剩下都是山杏树。”滦政通[2014]13号滦平县人民政府文件记载:“……2、用材林(包括松树、杨树、柳树等)(3)针叶树胸径20厘米以上、阔叶树胸径25厘米以上、每株补偿150-200元;……1、果树(2)初果期和衰果期果树家杏、李子、苹果、梨、桃、葡萄每株补偿50-100元;(3)盛果期果树板栗、核桃每株补偿2000-3000元;家杏、李子、桃、葡萄每株补偿500-800元;山楂、大枣、香椿、花椒每株补偿300-500元;山杏、樱桃(簇)每株补偿100-200元。……”综上认定,原告李玉芝、彭信、彭桂兰、彭桂芬、彭超军、彭芝自留山及林地地上附着物财产损失数额为22050.00元(南边台子南头林地上树木毁损数额:红果树(山楂树)15棵×500.00元,梨树2棵×100.00元,山杏树66棵×150.00元,共计17600.00元。牛道下自留山上树木毁损数额:山核桃树2棵×2000.00元,杨树2棵×150.00元,柳树1棵×150.00元,共计44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自留山及林地地上附着物损失22050.00元;驳回原告李玉芝、彭信、彭桂兰、彭桂芬、彭超军、彭芝其他诉讼请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自留山及林地地上附着物损失220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玉芝、彭信、彭桂兰、彭桂芬、彭超军、彭芝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滦平镇刘院村山顶自然村进行中草药种植项目施工过程中,将李玉芝、彭信、彭桂兰、彭桂芬、彭超军、彭芝所属的牛道下自留山、南平台子河沟南林地上的红果树、山杏树、梨树等附着物损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赔偿上诉人自留山及林地地上附着物损失。上诉人称,毁坏了大量树木,山楂树50棵、核桃树9棵、杨树32棵和杂树110多棵,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现损毁的果树和林木已不存在,本院无法核实。一审法院根据滦平县森林公安对彭芝的询问笔录,彭芝自认的被毁树木和果树棵树,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自留山及林地地上附着物损失220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0元,由上诉人李玉芝、彭信、彭桂兰、彭桂芬、彭超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相成审判员  郭雅丞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