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5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周伟与顾丽芳、倪佳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顾丽芳,倪佳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634号原告:周伟,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顾丽芳,女,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倪佳耀,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0380-4。负责人:姚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斯丹、杨羊,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伟诉被告顾丽芳、倪佳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被告倪佳耀,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3807.4元、护理费4126.21元、住院期间伙食费841.3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102元、误工费60000元、身体损伤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142876.99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1680元,小孩抚养费3000元。事实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倪佳耀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佳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倪佳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顾丽芳,该车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与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顾丽芳未答辩。被告倪佳耀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我垫付了300元或400元,有票但是没有随身携带。被告顾丽芳是我母亲,应诉材料及证据都收到,但她没有空来。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1时55分许,倪佳耀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昆山市××市镇××路青阳北路口西侧倒车过程中,其车右后侧与沿周新路由东向西直行的由周伟驾驶的昆KSXXXX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周伟受伤及两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倪佳耀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伟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倪佳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顾丽芳,该车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为一个月。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佳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倪佳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关于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倪佳耀承担。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原告医药费为3380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1.38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即营养费为1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126.21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为主张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昆山市周市周伟豆制品商店的营业执照,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餐饮业工资水平作为原告误工费的基数,结合鉴定报告认定的期限,原告的误工费为9106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有关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680元。8、精神损失费、身体损伤费、小孩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51560.99元,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732.21元(护理费4126.21元、误工费9106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732.21元。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损失为27828.78元,扣除鉴定费1680元后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6148.28元。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两险合计赔偿原告49880.99元。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倪佳耀承担。至于被告倪佳耀所主张的垫付款问题,被告倪佳耀可在提供有关垫付依据后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周伟49880.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原告周伟收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周市支行,户名:周伟,账号:62×××79)二、被告倪佳耀赔偿原告周伟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原告周伟收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周市支行,户名:周伟,账号:62×××79)三、驳回原告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倪佳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华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