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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罗亚强、黄康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亚强,黄康富,陈经湛,罗蓉,林伟,李俊江,黄康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亚强,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康富,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经湛,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蓉,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伟,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上述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铭东,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江,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球,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康贵,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亚强、黄康富、陈经湛、罗蓉、林伟、李俊江因与被上诉人黄康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粤0804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玉莲、代理审判员林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菲菲担任记录。上诉人罗亚强、黄康富、陈经湛、罗蓉、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铭东,上诉人李俊江的委托代理人李康球,被上诉人黄康贵的委托代理人赵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8时许,罗亚强等六人驾乘三辆小轿车到湛江市坡头区乾塘镇政府球场附近,因就湛江市坡头区乾塘镇三窝村中征用土地的事宜,罗亚强、罗蓉与时任湛江市坡头区乾塘镇三窝村村民小组长的黄康贵发生争吵。罗蓉用手打了黄康贵一记耳光,林伟、黄康富、罗亚强、李俊江、陈经湛等人随即殴打黄康贵,致使黄康贵身体多处受伤。之后,罗亚强等六人即驾车逃离现场。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康贵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黄康贵被殴打当天即到坡头区乾塘卫生院门诊治疗,同日再转到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共357天,共发生医疗费用92787.9元,其中在2014年9月16日前发生住院的医疗费共为61906.76元,门诊治疗费用为367元。2014年9月17日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共为29015.84元,门诊治疗费用为1498.3元。黄康贵入院时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颈椎病;左颞下颌关节移位;5、脑外伤后综合症;6、双耳中度感音性聋。《诊断证明书》载明“需要护理,注意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两个月”,《长期医嘱》载明“留陪1人”。黄康贵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梁飞红进行护理。罗亚强已向黄康贵支付医疗费28000元。2015年12月11日,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对罗亚强等六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由于罗亚强等六人未向黄康贵赔偿损失,黄康贵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罗亚强、黄康富、陈经湛、罗蓉、林伟、李俊江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1033.9元;二、本案受理费由罗亚强、黄康富、陈经湛、罗蓉、林伟、李俊江负担。2016年8月17日,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黄康贵提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及罗亚强等六人提出的医疗费用、住院治疗时间的必要性、合理性鉴定申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康贵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2、黄康贵住院治疗时间合理;3、黄康贵的医疗费与本次事件有关联,评定其入院治疗至2014年9月16日前的治疗费用损伤参与度为100%,2014年9月17日后至出院时的治疗费用损伤参与度为20%。另查明:黄康贵是湛江市坡头区乾塘镇三窝村村民小组长及湛江市粮食局坡头分局属下企业湛江市乾塘粮食管理所的下岗职工,在下岗期间,粮食管理所没有向黄康贵发放工资。黄康贵与其妻子是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罗亚强、罗蓉因村中土地征用的事宜与黄康贵发生争吵后,便伙同黄康富、李俊江、林伟、陈经湛等人共同对黄康贵实施殴打行为,致黄康贵轻微伤,罗亚强等六人的行为已严重地侵害了黄康贵的身体健康权,故黄康贵诉求罗亚强等六人承担民事责任,连带赔偿黄康贵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理据充分,予以支持。罗亚强等六人共同辩称罗亚强、罗蓉、林伟、陈经湛没有殴打黄康贵。但事发后,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取证,并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罗亚强等六人均有参与殴打黄康贵时,罗亚强等六人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该些证据及《不起诉决定书》可证实黄康贵所受的伤害与罗亚强等六人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罗亚强等六人辩称罗亚强、罗蓉、林伟、陈经湛没有殴打黄康贵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罗亚强等六人共同辩称罗亚强与黄康贵就征地事宜协商时,黄康贵使用粗口导致矛盾激发,黄康贵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罗亚强等六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是因黄康贵的语言不当而故意引诱发生的,故不予采纳。罗亚强等六人共同辩称黄康贵的耳疾、颈椎病与本案无关,其治疗耳疾、颈椎的医疗费用不应由罗亚强等六人承担赔偿。对此辩称意见,罗亚强等六人已申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根据鉴定意见,认定黄康贵在2014年9月17日后至出院时的治疗费用损伤参与度为20%。罗亚强等六人还对黄康贵诉求的经济损失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黄康贵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黄康贵在2014年9月16日前所发生的治疗费用62273.76元是全部用于治疗本案损伤的。而在2014年9月17日后所发生的治疗费用30514.14元,由于其损伤参与度为20%,故认定黄康贵于2014年9月17日后用于治疗本案损伤的费用只有6102.8元(30514.14元×20%)。上述两项合计,黄康贵因本案损伤需支付的医疗费为68376.56元(62273.76元+610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康贵住院治疗357天,该治疗时间合理,故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700元(357天×100元/天)合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诊断证明书》中关于护理人员的情况记载不明确,故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参照《长期医嘱》中的记载,确定黄康贵的护理人员为1人,并由其妻子梁飞红护理。由于梁飞红的收入状况黄康贵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每日为100元,护理费共为35700元(357天×100元/天)。4、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黄康贵请求营养费,予以支持,但诉请每天50元过高,酌情支持为每天30元,计357天共为10710元。5、误工费。黄康贵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下岗职工,但没能提供其在下岗期间的收入情况。因此,根据其户口性质,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误工损失。黄康贵住院357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两个月,故误工时间为一年零52天,误工损失为39709元(34757.2元+34757.2元/年÷365天×52天)。6、交通费。黄康贵请求赔偿交通费,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黄康贵的治疗情况以及在治疗期间陪护人员对交通费用支出的实际,酌情支持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造成黄康贵损伤的程度为轻微伤,未达伤残等级。故黄康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另外,双方虽提出有缴纳司法鉴定费的事实,但没有主张处理,故不作处理。综上所述,黄康贵的合理损失合计192195.56元,扣除罗亚强已付给黄康贵的28000元外,罗亚强等六人尚应连带赔偿黄康贵1641**.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同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一、限罗亚强、黄康富、陈经湛、罗蓉、林伟、李俊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黄康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4195.56元;二、驳回黄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12元,由黄康贵负担3050元,罗亚强、黄康富、陈经湛、罗蓉、林伟、李俊江共同负担3062元。上诉人罗亚强、黄康富、陈经湛、罗蓉、林伟、李俊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且漏查事实。1、原审判决查明黄康贵“共发生医疗费用92787.9元,其中在2014年9月16日前发生住院的医疗费共为61906.76元,门诊治疗费用为367元。2014年9月17日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共为29015.84元,门诊治疗费用为1498.3元”,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2、原审判决没有查明“黄康贵在357天的住院期间内,共有266天是挂床并没有实际住院和治疗”的事实。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2016年3月25日,罗亚强等六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法院调取黄康贵住院期间每日的医嘱、用药清单、医疗费等病历资料,以证明黄康贵并没有实际住院治疗,实际上是“挂床”以获取不当利益。但是,原审法院却对罗亚强等六人的上述申请不予理会。三、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错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第3点的分析,黄康贵因与罗亚强等六人发生纠纷所造成的损害,治疗期间应当在3个月内(即在2014年9月16日前)终结。据此,2014年9月17日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均应由黄康贵自行承担。即使《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第3点鉴定意见是成立的,2014年9月17日之后的各项费用也应按参与度20%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康贵负担。被上诉人黄康贵答辩称:一、黄康贵住院期间的每日用药、医疗费清单在一审时已全部提交。二、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纠纷对2014年9月17日后的治疗费的参与度是20%,但黄康贵仍需住院治疗,故该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均应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亚强等六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届满后,黄康贵又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住院期间每日的费用汇总清单,在该清单中已明确记载黄康贵每日的用药情况及住院的各项费用。二审庭审时,罗亚强等六人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审法院并未将上述证据送达给其,也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根据上述每日费用清单,可确定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6月9日,黄康贵仅有32天接受了医院治疗。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罗亚强等六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罗亚强等六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黄康贵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问题: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罗亚强等六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黄康贵住院期间的用药、医疗费清单后,因黄康贵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住院期间每日的费用汇总清单,故原审法院无需再向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调取该证据。虽然原审法院未向罗亚强等六人送达上述证据且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确有不当,但这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二、关于罗亚强等六人应否赔偿2014年9月17日之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问题。根据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纠纷对黄康贵20**年9月17日后所治疗的损伤有一定的影响,故罗亚强等六人上诉主张其不应赔偿2014年9月17日之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纠纷对2014年9月17日后发生的医疗费的损失参与度为20%,再结合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6月9日出院,黄康贵仅有32天接受了医院治疗,故2014年9月17日之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本院亦酌情按20%计付。原审判决仅按20%计付2014年9月17日之后的医疗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黄康贵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8376.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92天×100元/天+265天×100元/天×20%);3、护理费14500元(92天×100元/天+265天×100元/天×20%);4、误工费14950.36元[34757.2元/年÷365天×92天+34757.2元/年÷365天×(265天+60天)×20%];4、营养费,原审判决确认营养费为10710元,罗亚强等六人并未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审判决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罗亚强等六人并未上诉,故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罗亚强等六人应支付黄康贵因本案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5036.92元,扣除罗亚强已支付的28000元,罗亚强等六人还应赔偿97036.92元给黄康贵。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粤0804民初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粤0804民初1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罗亚强、黄康富、陈经湛、罗蓉、林伟、李俊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黄康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03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12元,由黄康贵负担3050元,罗亚强、黄康富、陈经湛、罗蓉、林伟、李俊江共同负担30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黄康贵负担1466元,罗亚强、黄康富、陈经湛、罗蓉、林伟、李俊江共同负担21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小红审 判 员  郑玉莲代理审判员  林 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