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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尹可应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可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2刑初51号公诉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可应,男,1997年9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梁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梁河县。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可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喊碰、代理检察员梁照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可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20时10分,被告人尹可应驾驶云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梁河县遮岛镇南甸路南甸花园门口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后被民警查获。经过检验,被告人尹可应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25毫克/100毫升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可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谢某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可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尹可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可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艳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泽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