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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4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李淑兰、石云丰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兰,石云丰,石杰,石国丽,石国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天津通远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祁福,张浩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4702号原告:李淑兰,女,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石云丰,男,194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石杰,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石国丽,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石国营,女,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镇青远路与西青路交口青远路16号。主要负责人:于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生态大街与天富路交汇伟峰东樾8号楼。主要负责人:冯立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晨,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通远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卞庄口铁道西。法定代表人:王声国,经理。被告:祁福,男,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张浩然,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李淑兰、石云丰、石杰、石国丽、石国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天津通远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祁福、张浩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杰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被告张浩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通远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祁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317992.64元;2.由被告天津通远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祁福对保险之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天津通远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祁福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张浩然驾驶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喜邦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未保安全,与五原告亲属石宝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官屯乡村道路由北向南未保安全行驶至此,重型自卸货车前部撞击在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石宝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市公安蓟州分局交警支队认定五原告亲属石宝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浩然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起诉。被告张浩然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是祁福所有的,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我是祁福的雇佣司机,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天津通远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祁福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由我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天津通远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祁福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石云丰系石宝丰之兄,石宝丰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石云丰主张其无子女,由石宝丰抚养,故在本案中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石云丰虽为石宝丰之兄,但其非石宝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本院认为石云丰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张浩然驾驶被告祁福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天津通远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动车与五原告亲属石宝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五原告亲属石宝丰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张浩然负事故主要责任,五原告亲属石宝丰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石宝丰与被告张浩然的责任比例应按照2:8划分。被告祁福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损失,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祁福承担80%。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5115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18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予支持,故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亲属石宝丰系1955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按照19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51158元予以支持。本案中不属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情形,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亲属石宝丰死亡,使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考虑石宝丰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5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73.8元,考虑当地丧葬风俗习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主张石云丰系石宝丰的被扶养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369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石云丰非石宝丰的被扶养人,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石宝丰系石云丰抚养长大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石云丰系石宝丰的法定被扶养人不予认可。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51158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丧葬费2966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73.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合计42779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兰、石杰、石国丽、石国营精神抚慰金45000元、死亡赔偿金65000元,合计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给付原告李淑兰、石杰、石国丽、石国营各项损失317795.8元(427795.8元-110000元)的80%即254236.64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已减半),由被告祁福负担976元,由原告李淑兰、石杰、石国丽、石国营负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李莉、案号、原告名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