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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韩宾宾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宾宾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宾宾,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临泉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3日被抓获,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韩玮,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宾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宾宾及辩护人韩玮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被告人韩宾宾和被害人李某、丁某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清结。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9日夜晚11时许,被告人韩宾宾在新蔡县银庄国际KTV门口因琐事和丁某、李某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韩宾宾唆使同行的杜佳(另案处理)使用菜刀将丁某、李某砍伤,致丁某、李某二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检察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韩宾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韩宾宾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辩称,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清结,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韩宾宾和杜佳、杜某、闫某等人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银庄国际KTV唱歌喝酒,后韩宾宾和杜佳在银庄国际KTV门前花池边小便,因李某和丁某看了韩宾宾一眼,引起韩宾宾与丁某、李某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韩宾宾喊到:“砍死他。”杜佳便从银庄国际KTV南测的阿宝烧烤店内拿走一把菜刀,将丁某、李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系外力作用致躯干部单纯性伤口长达15.5厘米、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丁某损伤系外力作用致躯干部单纯性伤口长达13.5厘米,构成轻伤。另查明,2017年1月3日,临泉县公安局民警在临泉县城关镇解放北大街红太阳浴池将韩宾宾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5月5日,被告人韩宾宾和李某、丁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已履行清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伤情照片,记载被害人损伤的部位。(二)书证1.户籍证明记载被告人韩宾宾的出生日期和住址。2.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记载2017年1月3日,临泉县公安局民警在临泉县城关镇解放北大街红太阳浴池将韩宾宾抓获,同日韩宾宾被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2017年1月4日,新蔡县公安局民警将韩宾宾押解离所。3.通话记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记载2017年5月5日,韩宾宾和李某、丁某达成调解协议,韩宾宾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已履行清洁,取得二人的谅解。4.住院证明记载被害人丁某、李某的伤情及住院情况。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记载同案犯杜佳外逃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言,2012年9月19日晚上11点多,他和丁某、李某、吴纯燕四人到银庄KTV唱歌,刚到银庄KTV门口时,有两名男子在路中间撒尿,丁某望了对方一眼,双方发生解吵,杜某过来劝解。这时韩宾宾开始骂人嘴里说:“砍死他。”杜佳拿着一把菜刀从南边走过来上前朝向李某的斜肋砍了一刀,又朝向丁某胸口砍了一刀,他就开车带丁某和李某去医院了。2.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19日夜晚11点多,他在银庄KTV门口看见杜佳用刀将李某和丁某砍伤。3.证人黄某证言,他是阿宝烧烤店店主。2012年9月19日夜晚11点多,杜佳他店里拿菜刀,他当时就让店里的员工杨大伟去要刀,后来杜佳从他店门口往南跑了。4、证人杜某证言,2012年9月19日夜晚,他和闫某、韩宾宾等人在银庄KTV唱歌喝酒,后韩宾宾和杜佳在银庄门口路边撒尿,这时李某和丁晓等人从南边过来,韩宾宾问李某和丁晓等人看啥,双方吵起来了,当时他在拉架,韩宾宾大喊“砍死他”,杜佳手里拿着一把菜刀,朝丁某的左边胸前砍了一下,又砍了李某一刀,后杜佳和韩宾宾朝南跑了。5、证人闫某证言,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王伟、闫泽华、杜某以及韩宾宾等人在银庄KTV唱歌,后韩宾宾等人先出门了,他出门时看见韩宾宾等人在银庄门口和李某和丁晓等人对骂,杜某在中间拉架,他就先走了。(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2年9月19日夜晚,他和丁某、刘某、吴纯燕四人开车到银莊国际KTV唱歌,到KTV门口时,花池西侧韩宾在解小手,他和丁某看了其几眼,韩宾问他们看啥,后他们就吵起来了,杜某就过来劝说,后韩宾宾说:“砍死他。”,杜佳举起菜刀对着他左腋处砍了一刀,当时就流血了,又砍在丁某胸口处。2.被害人丁某陈述,2012年9月19日夜晚11点多,他和吴纯燕还有李某、刘某四个人开车到银庄国际KTV玩,到银庄门口时看见韩宾在路边小便,后杜某拉着他和李某说不讲了,然后杜佳拿把菜刀砍了李某一刀,往他胸口砍了一刀,后他被朋友送到医院了。(五)被告人韩宾宾供述,2012年9月份的一天夜晚,他和杜佳、闫某等人在银莊国际KTV喝酒唱歌,后他和杜佳门口路中间的花池处小便。李某和丁晓辉几个人从车上下来,一直盯着他看,他也瞪其,后他们相互骂,杜某就过来劝架。这时杜佳拿刀朝其中一个人身上砍了一刀,他没有说让杜佳砍对方的话,因为他当时喝多了,记不清了。(六)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两份(2012)529号、549号记载李某的损伤系外力作用致躯干部单纯性伤口长达15.5厘米、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丁某损伤系外力作用致躯干部单纯性伤口长达13.5厘米,构成轻伤。(七)辨认笔录记载经韩宾宾辨认杜佳就是拿刀将对方砍伤的人,经李某、丁某、闫某辨认出被告人韩宾宾。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宾宾唆使他人持刀砍伤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韩宾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韩宾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韩宾宾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解意见,本本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宾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袁 征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