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892金湖县吕良镇双岗木器厂与金湖阿里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县吕良镇双岗木器厂,金湖阿里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892号原告:金湖县吕良镇双岗木器厂,住所地金湖县吕良镇双岗村。经营者:颜玉华,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湖阿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经济开发区理士大道57号。法定代表人:吉启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远,该公司员工。原告金湖县吕良镇双岗木器厂与被告金湖阿里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颜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航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湖县吕良镇双岗木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36875元及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金湖阿里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大体认可,因双方没有对过账,大致数字没有问题,即使存在差距,也不会太大,但是目前公司资金紧张,无力偿还,请求调解分期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木板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后价值33404元的货物,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5253元的货物,2015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6305元的货物,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1623元的货物,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3540元的货物,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3964元的货物,2015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2786元的货物,合计236875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付款,现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湖阿里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金湖县吕良镇双岗木器厂货款236875元及从2017年3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4元,减半收取2427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婷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森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