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6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刑初51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1,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文盲,农民。因犯诈骗罪、抢夺罪,2009年11月28日被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4月8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丰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自购鄂Q×××××面包车作为作案工具,先后在湖北省咸丰县、宣恩县、鹤峰县三地流窜作案盗窃杉木,共实施盗窃行为17起,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8月5日凌晨,李某某在宣恩县高罗镇原拖拉机站将卢某放置于家外的9根杉木盗走。2、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李某某在宣恩县珠山镇界直岭村将姚某放置于院坝内的8根杉木盗走。3、2016年8月20日凌晨,李某某在宣恩县当阳坪集镇将钟某放置于王志清家屋前的8根杉木盗走。4、2016年8月25日晚,李某某在鹤峰县太平镇枞阳坡村将李某2放置在家中牛草棚内的13根杉木盗走。5、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李某某在咸丰县活龙坪乡龙生塘村候车亭附近一机耕路弯道处分别盗走胡某放置于该处的6根杉木、覃某放置于该处的7根杉木。6、2016年9月21日晚,李某某在咸丰县活龙坪乡朝阳村将吴某1放置于家中院坝内的11根杉木盗走。7、2016年10月10日晚,李某某在咸丰县活龙坪乡大喜场(小地名)将张某1放置于陈茂章家外的9根杉木盗走。8、2016年10月12日晚,李某某在咸丰县唐崖镇钟塘村将吴某2放置于家中院坝的12根杉木盗走。9、2016年10月13日晚,李某某在咸丰县唐崖镇钟塘村将梅某放置在家中的4根杉木盗走。10、2016年10月21日晚,李某某在咸丰县唐崖镇邓家坪村将向某放置在家旁木棚内的3根杉木盗走。11、2016年10月20日晚,李某某在咸丰县唐崖镇横路村将张某放置在其侄子张武成家烤房处的14根杉木盗走。12、2016年10月26日晚,李某某在咸丰县清坪镇龙潭司村将谢某放置在家吊脚楼下的17根杉木盗走。13、2016年10月30日晚,李某某在咸丰县清坪镇中寨坝村将蒲某放置在家柴房内的12根杉木盗走。14、2016年9月4日晚,李某某在咸丰县忠堡镇铜厂村将宋某放置在家旁的13根杉木盗走。15、2016年8月15日晚,李某某在咸丰县高乐山镇梅子坪村候车亭旁将赵某放置在停车棚内的14根杉木盗走。16、2016年10月29日晚,李某某在咸丰县高乐山镇头庄坝村将刘某放置在刘琪超家前车棚内的2根杉木盗走。17、2016年10月30日晚,李某某在咸丰县高乐山镇头庄坝村将李某1山放置在家杂物间旁边的5根杉木、1根马尾松盗走。上述李某某所盗窃杉木、马尾松共168件,经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0733元。另查明,经鉴定,李某某所盗财物价值分别为:卢某的杉木价值503.72元、姚某的杉木价值407.68元、钟某的杉木价值407.68元、李某2的杉木价值679.14元、胡某的杉木价值371.42元、覃某的杉木价值369.46元、吴某1的杉木价值765.38元、张某1的杉木价值646.80元、吴某2的杉木价值702.66元、梅某的杉木价值284.20元、向某的杉木价值209.72元、张某2的杉木价值1021.16元、谢某的杉木价值1515.67元、蒲某1的杉木价值940.80元、宋某的杉木价值667.38元、赵某的杉木价值830.06元、刘某的杉木价值156.80元、李某1山的杉木价值230.30元、马尾松价值23.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XXX处扣押了李某某盗窃的谢某的杉木并已发还失主。2017年4月26日,李某某的亲属代其在本院退赔赃款10733元。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来凤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咸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失主卢某、姚某、钟某、李某2、胡某、秦某、吴某1、张某1、吴某2、梅某、向某、张某2、谢某、蒲某1、宋某、赵某、刘某、李某1山的陈述,证人陈某、覃某,4、周某、蒲某2、蒲某3的证言,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谢某被盗棺木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光盘,义务款收据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盗窃作案达17起,属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谢某被盗棺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回失主,本院不在责令李某某对其进行退赔;对其余17名失主的损失,本院依法责令李某某予以退赔。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自己都是主动交代的,并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左右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卢某人民币503.72元、姚某人民币407.68元、钟某人民币407.68元、李某人民币679.14元、胡某人民币371.42元、覃某人民币369.46元、吴某1人民币765.38元、张某1人民币646.80元、吴某2人民币702.66元、梅某人民币284.20元、向某人民币209.72元、张某人民币1021.16元、蒲某人民币940.80元、宋某人民币667.38元、赵某人民币830.06元、刘某人民币156.80元、李某人民币253.80元。以上退赔款,从李某某在本院退赔的赃款中分别支付给上述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