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占迎、许东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占迎,许东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7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占迎,女,1986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麻城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东生,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鄂州市。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1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占迎、许东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鄂0703刑初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占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0日22时许,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占迎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葛店开发区金谷鑫城小区侧门处交易,占迎向刘某贩卖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及1小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收取毒资100元;次日上午9时许,刘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占迎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葛店开发区金谷鑫城小区侧门处交易,占迎安排被告人许东生向刘某交付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1小管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10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刘某身上查获可疑红色药片1粒和可疑白色晶体1小管。公安机关在该小区内将被告人占迎抓获,并从占迎身上查获可疑红色药片92粒和可疑白色晶体6小管。经鉴定,从刘某处查获的1粒可疑红色药片净重0.096克、1小管可疑白色晶体净重0.060克;从占迎处查获的92粒可疑红色药片净重8.833克、6小管可疑白色晶体净重4.97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占迎、许东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通话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的证言;3、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占迎、许东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占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4.121克;被告人许东生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156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东生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的9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7小管甲基苯丙胺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占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被告人许东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占迎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占迎、许东生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占迎、许东生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中,原审被告人占迎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4.121克;原审被告人许东生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15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许东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原审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原审被告人占迎贩卖毒品数额中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在对原审被告人占迎判处刑罚时,已充分考虑其具有的从轻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剑波审判员 徐钰城审判员 明延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