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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民终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小娟与马志刚、原审被告刘生宝、定西迅达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娟,马志刚,刘生宝,定西迅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民终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娟,女,汉族,1974年10月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刚,男,汉族,1974年7月27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祖,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生宝,男,汉族,1974年7月19日生。原审被告:定西迅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景家店村。法定代表人:刘生宝,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刘小娟因与被上诉人马志刚、原审被告刘生宝、定西迅达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6)甘1102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小娟、被上诉人马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刘小娟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刘生宝个人所负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既不知情,也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更没有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马志刚、刘生宝、定西迅达建材有限公司服判未答辩。马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生宝、刘小娟、定西迅达建材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定西迅达建材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生宝系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21日,被告刘生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马志刚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且被告刘生宝向原告马志刚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马志刚现金伍拾万元,今借人刘生宝。”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被告刘生宝未能偿还该笔借款,致原告马志刚提起诉讼,且在审理中,申请追加刘小娟为被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在审理中同时查明,在上述债务发生期间,被告刘生宝、刘小娟为合法夫妻关系。案件重审期间原告马志刚诉称,原一审被告刘生宝的委托代理人承认借款已还清,证明借款50万元的事实存在,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50万元借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生宝、刘小娟原为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登记开办了定西迅达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刘生宝,监事刘小娟,该公司股东为被告刘生宝、刘小娟夫妻二人。家庭生活经济来源以刘生宝给付为主,刘小娟娘家补贴为辅,刘生宝、刘小娟于2015年8月19日协议登记离婚,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刘生宝承担,刘小娟不承担刘生宝这几年在外创业所欠的债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生宝向原告马志刚借款50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刘生宝辩称其已偿还,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马志刚要求被告定西迅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请,因无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生宝、刘小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刘小娟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刘生宝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务归属有书面约定,或者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赌博等违法债务,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刘生宝拒不到庭,刘小娟只以未参与公司经营、借款不知道,是刘生宝个人债务,与刘生宝协议离婚时约定所有债务由刘生宝承担,其不承担刘生宝任何这几年在外创业所欠下的债务进行抗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马志刚要求被告刘小娟、刘生宝共同偿还50万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生宝、刘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志刚借款5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定西迅达建材有限公司不承担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生宝、刘小娟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刘生宝所负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人,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规定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限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并由夫妻共同偿还;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之间享有家事代理权,一方对外举债视为夫妻共同负债,超出的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断是否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范围,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刘生宝的借款并无夫妻共同借款的合意,刘生宝所负债务50万元数额巨大,明显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范围,亦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个人债务,该债务应由刘生宝个人偿还。原审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不当,应予纠正,刘小娟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6)甘1102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二、刘生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马志则借款500000元;三、驳回马志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刘生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XX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倩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