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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靠山村村民委员会与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人民政府佟淑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靠山村村民委员会,佟淑华,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人民政府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靠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靠山村。代表人:刘丽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君,辽宁百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淑华,女,1954年1月2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靠山村。法定代表人:赵永强,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斗,该镇政府法律顾问。上诉人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靠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靠山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前甸镇政府)、佟淑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靠山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君、被上诉人前甸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斗、被上诉人佟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靠山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靠山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前甸镇政府、佟淑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该教师楼的产权和销售收入不归靠山村委会所有,兴建、出售、维修也不归靠山村委会负责,靠山村委会与村民之间的合同是为了办理产权所用,因此靠山村委会不应承担佟淑华的损失。物件脱落房屋是前甸镇教师1号楼,该楼是为前甸镇教师所建,于1995年配户,住户主要是教师和镇政府工作人员,房款交给前甸镇政府,因此该楼的出售人和所有权人是前甸镇政府。镇政府指定由顺城区靠山物业管理处收取物业费、取暖费、卫生费等费用。前甸镇政府二审辩称,涉案房屋系小产权农村房屋,是为镇政府和顺城区政府的机关干部和教师建的住宅,由前甸镇政府主导建设,竣工于1995年。靠山村委会与业主签订了房屋使用协议,2003年1月1日靠山村又和抚顺市顺城靠山物业管理处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约定了该楼由物业管理处负责房屋的管理事务,但是前甸镇政府收取了部分房款这是事实。佟淑华二审辩称,佟淑华受损害了,就应该得到赔偿,对于谁赔偿不确定。佟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前甸镇政府、靠山村委会共同赔偿医药费40475.99元、护理费3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用具费24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8724.6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13994.59元。本案诉讼费由前甸镇政府、靠山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上午7时许,佟淑华外出后回其住处(顺城区前甸镇前兴社区教师楼1号楼),当走至楼外单元门时,被楼顶房檐脱落的水泥块砸到头部,经抚顺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颅内积气、右顶骨凹陷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蝶窦骨折等,住院17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40475.99元。2015年9月1日,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佟淑华头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审查,佟淑华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47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护理费1636.08元(96.24元/日×17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5255.8元(29082元/年×19年×0.1)、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02217.87元。此纠纷发生后,经佟淑华向前甸镇政府、靠山村委会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佟淑华来院告诉。本案在审理中,因双方就赔偿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另查明,顺城区前甸镇政府教师楼是1998年3月30日由靠山村委会申请,顺城区经济计划委员会批准,采用集资方式建设的,前甸镇政府及前甸镇政府教育办收取购房款。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佟淑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鉴定费收据、抚顺公正司鉴定所(2015)残鉴字第414号鉴定意见书、《靠山村联社村民集资建楼管理使用协议书》、(95)抚城证字第23号公证书、《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社区证明、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顺城区前甸镇教师楼是以靠山村委会名义建设的,前甸镇镇政府收取了购房款,现前甸镇政府、靠山村委会均否认是该楼的所有人,但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前甸镇政府、靠山村委会应对该楼脱落物致佟淑华损伤所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门诊费收据费用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日和佟淑华住院时间17日计算;关于护理费,应按病情介绍单中载明的二级护理和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因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之必需,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此费用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予以酌定;关于护理用具费,因佟淑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佟淑华遭受人身损害经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依佟淑华请求及损害后果予以确定;关于精神抚慰金,佟淑华主张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予以酌定;关于鉴定费,按有效票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靠山村委会、前甸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佟淑华经济损失共计102217.8元。案件受理费2579元,由靠山村委会、前甸镇政府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顺城区前甸镇前兴社区教师楼1号楼由前甸镇政府主导建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佟淑华被顺城区前甸镇前兴社区教师楼1号楼楼顶房檐脱落的水泥块砸到头部,该楼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依法对佟淑华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教师楼是为镇政府和顺城区政府的机关干部和教师建的住宅,属于小产权房屋,由前甸镇政府主导建设,且前甸镇政府收取了购房款,故前甸镇政府应对佟淑华因该楼脱落物致其损伤所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前甸村委会关于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前甸镇政府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佟淑华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损失数额102217.8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靠山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二、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佟淑华经济损失共计1022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79元(佟淑华已预交),由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元(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靠山村村民委员会已预交),由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树魁审判员 梁馨月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茜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