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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丁堂惠、周邦兰犯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邦兰,丁堂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刑终110号原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邦兰,女,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文盲,四川省彭州市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于2016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廷军,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丁堂惠,女,1956年10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堂惠、周邦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川0681刑初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邦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丁堂惠、周邦兰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1刑初71号刑事判决认定: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丁堂惠、周邦兰受一中年男子(另案处理)邀约利用广汉举办保保节的机会伺机到广汉市实施扒窃。三人当天坐车从彭州窜至广汉后,通过被告人丁堂惠、周邦兰进行掩护,中年男子实施扒窃行为的方式在广汉市武昌路必来客餐厅外将被害人李某某挎包内的一个浅紫色女士手包盗走,内有现金162元及门诊票据一张;后又在广汉市武昌路“海澜之家”服装店路段将被害人邹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的现金2000元盗走。当日下午15时左右,三人被巡逻民警挡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丁堂惠处查获刀片六张、浅紫色女式手包一个、棕色布袋一个、门诊票据一张(姓名罗诗涵)以及现金2162元并予以了扣押。案发后,浅紫色女式手包一个、门诊票据一张(姓名罗诗涵)以及现金2162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丁堂惠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邦兰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于2016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广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堂惠、周邦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堂惠、周邦兰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人应当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堂惠、周邦兰所起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犯、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决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决定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决定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刀片六张以及棕色布袋与本案无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退还给被告人丁堂惠。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邦兰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虽然被告人周邦兰不是犯意的提起人,但积极参加犯罪行为,其作用和地位与其它同伙相当,不宜区分主犯、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邦兰在本案中犯罪金额较小,应当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邦兰在公共场合实施扒窃,价值数额较大,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邦兰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且被盗财物已归还,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堂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周邦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三、扣押在案的刀片六张、布袋一个退还给被告人丁堂惠。宣判后,被告人周邦兰以“受邀参与盗窃,仅负责遮挡,没有直接窃取被害人财产,属共同犯罪从犯,本案盗窃金额较小,不构成累犯,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庭审中,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周邦兰患有抑郁症,申请对其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堂惠、周邦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丁堂惠、周邦兰行为均积极主动,不宜划分主从犯;二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原审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周邦兰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周邦兰患有抑郁症,申请对其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经查,上诉人周邦兰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当天及其后的多次讯问对参与盗窃的主观认知清楚,具有完整的辨识能力,并没有受到其抑郁病态的影响,故其不符合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基本条件。上诉人周邦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邦兰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邦兰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本案盗窃金额较小,不构成累犯,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周邦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炬审判员 王咏梅审判员 吴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