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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4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4970乙东房与司全红、崔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乙东房,司全红,崔凤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4970号原告:乙东房,男,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宜,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全红,男,1977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崔凤琴,女,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乙东方与被告司全红、崔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前撤回了对被告崔凤琴的起诉。原告乙东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全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乙东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被告司全红向原告借款2万元,应被告要求将款项打到XX卡上,2015年12月8日写了2万元的收条。2016年10月11日又补写了一份借条,但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司全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被告司全红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中明确表示收到原告乙东方现金2万元,该款转在XX卡上。2016年10月11日,被告司全红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显示原告欠被告现金2万元,约定于2016年10月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司全红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条、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收条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意向,并交付了相应的款项,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司全红经原告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同时庭审中原告明确只是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该承担举证不能和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乙东方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司全红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司全红于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乙东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尤沙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