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9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桂华与朱中庆、胡美银定作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华,朱中庆,胡美银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9291号原告:王桂华,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张小泉,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玲萍,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中庆,男,1978年11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泰兴市。被告:胡美银,女,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泰兴市。原告王桂华与被告朱中庆、胡美银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华诉称,截至诉前,被告朱中庆尚欠原告货款19300元。原告索要无着,特诉请法院判令其夫妇即两被告立即还款并承担自2015年2月7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和诉讼费。被告朱中庆、胡美银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中庆口头商定,原告为其定作电动伸缩门、卷帘门及围墙栏杆,他定期支付报酬。2014年8月30日,被告朱中庆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24300元并约定次年1月30日还清,后仅于2016年2月7日还款5000元,余欠19300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索要无着,遂于2016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夫妇即两被告立即付款并承担自2015年2月7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和诉讼费。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又查,两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31日登记离婚。上列事实,有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朱中庆所具欠条与两被告的婚姻信息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中庆间的口头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中庆作为定作人,在作为承揽人的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未依约及时支付报酬,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其定作电动伸缩门等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形成的对原告的债务尽管是以个人名义所负,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中庆、胡美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桂华报酬193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登报公告费566元,皆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垫交,两被告在履行上列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283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93699134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陈明华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