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4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贺兵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刑初56号公诉机关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兵,男,生于1975年7月20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1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绵安检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川0724刑初18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贺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贺兵因不服本院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7刑终1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2016)川0724刑初189号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贺兵与王成林、唐涛、方文胤共谋后,携带美工刀、钳子等工具,来到绵阳市安州区沙丁路段,用钳子将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线夹扯出,盗走路灯电线两根,共计70米,后销赃至廖绪财、余雪梅夫妇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获赃款1,000余元被四人分赃耗用。经鉴定,被盗路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74.4元。2015年8月8日晚,贺兵与张明、黄进兴、唐涛、方文胤共谋后,携带钳子等工具,深夜驾车来到德阳市罗江御营镇幸福大道路段,将路灯杆下接线盒的水泥板撬开,将线剪断并扯出盗走,后销赃至廖绪财、余雪梅夫妇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获赃款4,800余元被五人分赃耗用。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5,849.58元。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贺兵与张明、黄进兴、唐涛、方文胤共谋后,携带扳手等工具,来到绵阳市高新区九州体育馆旁边的中王奥特莱斯工地,将一台打桩机上的6台电动机卸下,因无交通工具未能盗走,遂返回永兴镇。随后,由黄进兴与方文胤驾驶摩托车返回该工地,将之前卸下的一台电动机盗走,卖给永兴镇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200元被五人耗用。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路灯概况、接受证据清单、收据、证明、预算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同案犯唐涛、王成林、张明、黄进兴的供述、被告人贺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贺兵辩称,我只对在罗江县御营镇幸福大道那一次盗窃的电缆线长度为1,600米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被告人贺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贺兵与王成林、唐涛(均已判决)、方文胤(另案处理)共谋后,携带钢钎、美工刀、尖嘴钳等工具,来到绵阳市安州区沙丁路段,用钳子将道路旁的路灯电线夹扯出,盗走路灯电线两根,共计70米,销赃得款1,000余元被四人分赃耗用。经查,被盗路段的路灯于2011年10月已交付使用。2015年8月8日晚至9日凌晨许,被告人贺兵与张明、黄进兴、唐涛(均已判决)、方文胤共谋后,携带钢钎、钳子等工具,深夜驾车来到德阳市罗江县御营镇幸福大道路段,将路灯杆下接线盒的水泥板撬开,将道路两边正在使用的路灯主、副电线剪断盗走,销赃得款4,800余元被五人分赃耗用。另查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贺兵提供的线索,于2017年2月15日在成都市双流区来龙路52号“时空引擎”网吧内将同案犯方文胤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对被告人贺兵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贺兵符合盗窃罪的主体资格;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贺兵系被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贺兵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帮助抓获同案犯方文胤,具有立功情节;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张明、黄进兴、王成林、唐涛因本案已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路灯概况、接受证据清单、收据、证明、预算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证实了本案被盗电缆线的型号、单价、投入使用的年份等情况。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办案单位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其中罗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5年8月9日10时20分对罗江县御营镇幸福大道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载明中心现场位于罗江县御营镇幸福大道,该道路为“7”字型路段,南侧路段呈南北走向、北侧路段呈东西走向。南侧路段东侧路边最南端电灯杆与北侧路段路边北面西侧电灯杆相距800米,在南侧路段东侧路边最南端电灯杆北侧地面可见一护线渠,渠上方有一石板,渠内可见电缆线断端,断头呈两坡面。南侧路段西侧路边最南端电灯杆与北侧路段路边南面西侧电灯杆相距800米,在南侧路段西侧南端电灯杆北侧地面可见护线渠,渠上有一石板,渠内可见电缆线断端,断端呈花瓣状其断头呈两坡面。幸福大道路段两边人行横道上均分布有护线渠,渠面上方均未完好闭合,与地面形成较大缝隙,现场图显示两处地点有工具痕迹,现场照片显示三处护线渠概貌;辨认笔录,同案犯黄进兴、唐涛、张明均能辨认出被告人贺兵就是和他们一起作案的人。三、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的证言,我在安县(现安州区)路灯管理所上班,2015年10月23日19时许,我巡逻到安县花荄镇沙汀实验学校门口的时候发现这一段的路灯不亮了,当时因为天比较黑就没有检查。10月24日上午我去检查路灯的时候就发现有70米左右的电线被盗了,由于这几天比较忙,所以今天(2015年10月27日)才来报警。2015年10月22日晚上灯是亮的,10月23日19时许就发现灯不亮了。被盗的电线是德阳鑫东电缆厂生产的鑫东牌电缆,规格是4×25mm铜芯电缆,是2010年底由安县建设局组织施工完工后,2011年10月移交我们路灯管理所管理的,所以没有购买票据。这种铜芯线是60元1米,被盗的70米线价值是4200余元。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我在德阳市罗江县御营镇政府上班,今天(2015年8月9日)早上大概6点半的样子,我在政府旁边的幸福大道走,发现两边盖电缆线的水泥盖被撬开了,我就沿路查看,发现每个水泥板都被揭开,里面的电缆线都被剪断。因为公路一个单边是800米,两边加起来是1600米,所以我估计被盗的主电缆线有1600米。副电缆线是从主电缆上分出去的电灯线路,有很长一段距离在电杆里,电杆是完好的,所以副电缆线被偷的大概就是190米左右。我估计是昨天(8号)晚上10点半以后被盗的,因为晚上八点半我在御营逛街的时候路灯还是亮的,发现电线被盗后我问御营镇管理路灯的人员,对方告诉我他们是晚上十点半拉闸关灯的。四、同案犯的供述:1、同案犯唐涛的供述,2015年国庆节之后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方二娃、王瑾、老贺四个人在花荄气象局旁边的一条路上偷电线,当时大概是晚上十二点过,路灯是亮的,方二娃过去看了一下,就喊王瑾和老贺过去撬石板,我站在那里看人,过了一会儿路灯灭了,我晓得他们把电断了,我就也走过去和他们一起拉路灯下面的电线,我们在一根路灯杆的两边分别拉了一根电线,共计两根,每根大概三十来米。之后我和方二娃把电线拉到永兴的一个收废品那里卖了一千多元,我们四个人一人分了400多元。2015年夏天,具体时间我说不清楚,但应该是在9月份之前的一个晚上,我、黄进兴、张明、方二娃、老贺五个人一起坐张明的车到了罗江县城边的一条新修道路,在道路的左右两边分别拉了6根左右电缆线,一共是12根左右的电缆线,每根大概有30米长,盗窃的时候路灯没亮。到永兴后张明直接把车开到收废品那里,方二娃和黄进兴说卖了三、四千元,我记得分了600多元钱。2、同案犯王成林的供述,我曾用名王瑾,2015年国庆之前一个晚上,我和张明、唐涛、张强、“兴娃子”到游仙仙海风景区盗窃了路灯电线,这之后隔了一个月的样子,老方给我打电话,喊一起出去盗窃电线,于是我、老方、老霍(音)、唐涛四个人一起到了花荄,在安县气象局边的马路盗窃了两根电线,每根大概有20多米,后来老方说卖了两千多,给我拿了420元。3、同案犯张明的供述,2015年七八月份的时候,我、方文胤、黄进兴、唐涛、霍斌五个人,开我的车从永兴出发往罗江方向走,下车后我看到是在一条公路上,两边都是田,公路上有路灯但是灯没有亮,路灯杆下面是水泥板,水泥板可以撬开,撬开就能看见里面的电线,我们看到后都心知肚明,晓得该怎么偷线,于是就分头行动,有的去撬水泥板,有的用钳子剪线,有的在扯线和卷线,这次偷得比较多,后面车子都装满了,后面根本没法坐,都是趴着头站着的,偷完后车子是直接开到收废品的老廖那里去的,老廖给我们算了四千元左右,具体数目我记不清了,钱是平分的,但是从总的里面分出来了一两百元给我的车加油。4、同案犯黄进兴的供述,2015年7月底一天晚上11点过,我、张明、霍兵、唐涛、方文胤,由张明、方文胤轮流驾驶张明的一辆长安奔奔到罗江经开区一公路边,路灯是熄灭的,我们就用事先准备的钢钎将路灯照明线盖子撬开,用事先准备的钳子将照明线剪断,共盗得路灯线14根,每根30多米,用汽车拉走,在永兴廖老板那里卖得了四千九百多元,由我们五人平分。五、被告人贺兵的供述与辩解,在罗江一个镇上偷电缆线我记得应该是2015年夏天,方二娃叫我晚上帮忙抬点东西,给我拿钱,我答应了,晚上十二点过我就和方二娃、黄进兴、唐涛、张明五个人开车往罗江方向走,大概走了一个小时左右到了一个乡镇上,偷电缆线的地方是四车道的路,路两边还有谷子,路边有路灯,一部分灯是亮着的,黄进兴和方二娃用钢钎把路边井盖撬开,用钳子把里面的线剪断,唐涛、张明就把线往外拉又把线卷起,我就把线抬起往我们车上放,我大概抬了五六趟,估计每次抬的线有七八十斤左右,后来他们把线拉出来后也抬了一些,我们偷的线都放在车上,线很多我们人都是挤着坐的,到永兴之后方二娃、黄进兴、张明把车开到廖老板那里卖线,回来后方二娃给了我三四百元,具体卖了多少钱我就不知道了。还有一次在安县花荄,我、方二娃、唐涛、小王娃四个人去了花荄,具体地点不清楚,当天路灯没亮,那条路是四车道,两边栽有绿化的树,大概到晚上十二点过我们就开始偷,我记得撬了两根路灯杆,剪了两根线,卷起来有几十米,我们把电缆线卷成两卷,放到方二娃骑的摩托车后面,回永兴后方二娃和唐涛去廖老板那里卖线,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方二娃后来给我分了两百多元钱。以上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兵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贺兵伙同他人在德阳市罗江县御营镇幸福大道路段盗窃电缆线1,600米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对该项事实仅有报案材料、报案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用以证实,但本院在审核时发现勘查笔录仅证明被盗路段两端单边均相距800米,护线渠内可见电缆线断端,不能证明剩余电缆线长度及被盗电缆线长度等情况,且同案犯及贺兵对此次盗窃数量的供述均远小于指控数量,证据不能有效形成证据链,公诉机关指控盗割电缆线1,600米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贺兵盗窃罗江县御营镇幸福大道路段的电缆线长度及价值虽不能查明,但其使用破坏性手段两次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事实成立,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两次犯罪事实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贺兵犯盗窃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对其判处刑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兵在绵阳市高新区“中王奥特莱斯”工地盗窃电动机的犯罪事实,虽盗窃事实成立,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被盗电动机的价值,难以确定盗窃金额是否已达入罪标准,故对该项指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贺兵在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帮助办案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贺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兵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贺兵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毛 静人民陪审员 谢英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缑雨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