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8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结玲与梁达理、杨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结玲,梁达理,杨钰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8390号原告:刘结玲,女,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姚小姣,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达理,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杨钰丽,女,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刘结玲诉被告梁达理、杨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小姣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达理向原告返还借款104650元及自2016年3月14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梁达理与被告杨钰丽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梁达理向原告返还借款104650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以7465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梁达理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3日,被告梁达理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暂借3万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出借给被告,被告梁达理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暂借3万元。当时梁达理口头承诺一个月偿还借款。2015年12月31日,被告梁达理以同样的理由再次请求原告出借6万元,原告基于双方的友谊,于同日向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又支付6万元给梁达理,当日梁达理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15天偿还。2016年2月14日,被告梁达理再次以同样的理由请求原告出借14650元,原告再次基于双方的友谊,于同日原告用其女儿梁某某的招商银行账号向被告梁达理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42×××74转账了14650元,当日被告梁达理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次日偿还借款,但到最后第三笔借款都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而被告梁达理与被告杨钰丽夫妻的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共同清偿该笔债务。被告梁达理收取借款后并未如月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与被告梁达理协商,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依法裁判。两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被告梁达理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记载:“今向刘结玲借贷款30000元(叁万元整)人民币”。借条借款人处签有“梁达理”的字样。同年12月31日,被告梁达理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记载:“梁达理向刘结玲借人民币(60000元整)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条借款人处签有“梁达理”的字样。2016年2月14日,案外人梁某某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4650元给被告梁达理。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梁达理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其在广州市花都区某某市场开了一家杂货店,被告梁达理是广州市花都区一家名为“某某批发部”的业务员。2015年12月23日,被告梁达理称要自己出来开店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3万元,口头约定日息1万元50元一天(即月息4500元),其在店铺内以现金方式支付了3万元给被告梁达理,被告梁达理即出具了借条。2015年12月31���,被告梁达理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6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其在店铺以现金方式支付了6万元给被告梁达理,被告梁达理即出具了借条,口头承诺过了年就归还。2016年2月14日,被告梁达理再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14650元,口头答应第二天就还15000元,其就通过女儿梁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4650元给被告梁达理。借款后,被告梁达理没有支付过利息。其多次催促被告梁达理还款,被告梁达理一直推诿,后其找不到被告梁达理,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另查,两被告在20xx年x月xx日在广东省高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作出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并已执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出借104650元给被告梁达理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3张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若其提供虚假的证据和陈述,导致本院误认错判的,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主张的出借104650元给被告梁达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梁达理归还借款10465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于2015年12月23日出借给被告梁达理的3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6年3月14日开始计付逾期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梁达理对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以3万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杨钰丽系��告梁达理的妻子,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钰丽对上述被告梁达理欠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达理、杨钰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达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结玲支付借款1046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04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4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杨钰丽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梁达理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保全费1043.25元,均由被告梁达理、杨钰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兵人民陪审员 胡慕珏人民陪审员 江杏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玲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