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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5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冰峰与赵春雷、甘春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冰峰,赵春雷,甘春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5811号原告:王冰峰,男,1987年9月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赵春雷,男,1983年4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甘春利,男,1986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王冰峰与被告赵春雷、甘春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雷、甘春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冰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1.7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898.86元,合计7900.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月20日凌晨,原告去北兴物流园内送货,原告到达北兴物流园后,被告等人受其单位指派从原告车上卸货。在卸货过程中,被告故意摔原告货物。原告就提醒被告不要摔货物,被告就开始骂街,原告就说你们要是不愿意干就让你们领导换人。被告上来就对原告推搡,原告就躲,被告就开始打原告。原告被打伤后就报警求助,后去医院治疗了,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打伤,但被告又不能依法赔偿,故原告呈诉。被告赵春雷、甘春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3001.78元;2、诊断证明书3张,证明医院建议休息共计42天;3、赵春雷、甘春利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上述证据均为医院合法开具,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1时许,在天津市××小××镇北兴物流园内,被告与原告因卸货问题发生口角,后赵春雷、甘春利与原告王冰峰发生打架,双方互相殴打。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小淀派出所接报警后到达现场。后原告到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治疗,原告为此共花费医药费3001.78元,另经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诊断,建议原告休息6周共计42天。另查,2016年1月22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向王冰峰下发辰公(小)行罚决字(2016)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冰峰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分别向向甘春利、赵春雷下发辰公(小)行罚决字(2016)90号、辰公(小)行罚决字(2016)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甘春利、赵春雷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赵春雷、甘春利在卸货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未通过正确途径进行解决,不能控制好自身情绪,进而发生冲突,事后公安机关分别给予二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故在此次纠纷中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在冲突发生后也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也存在辱骂、殴打被告的行为,事后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赵春雷、甘春利的责任比例为60%,原告王冰峰的责任比例为40%。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1.78元一节,因原告向本院提供合法医疗票据,本院认定原告为此花费医药费3001.78元,二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1元。(计算方式:3001.78元×6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一节,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到医院治疗的次数及交通情况,结合原告住所到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200元为宜,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20元。(交通费计算方式:200元×60%)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一节。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本案中,原告经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6周共计42天,本院依法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494元/年为标准,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9494元/年÷365天×42天=4544.5元,现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3898.86元,未超过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春雷、甘春利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339元。(误工费计算方式:3898.86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雷、甘春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801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2339元,共计4260元;二、驳回原告王冰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春雷、甘春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延忠代理审判员  苏晓龙人民陪审员  赵维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