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卫焱波、成都恒瑞广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志林、李志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焱波,成都恒瑞广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李志林,李志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512号原告:卫焱波,男,生于1994年7月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陈玉,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都恒瑞广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义路3号附38号1层。法定代表人:张莉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国林,男,生于1965年10月7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陈玉,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林,男,生于1965年9月2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李志春,男,生于1968年3月2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卫焱波、成都恒瑞广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林、李志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吕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焱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原告成都恒瑞广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林、陈玉,被告李志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焱波、成都恒瑞广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3月7日,被告两兄弟借原告卫焱波父亲卫向东承建九襄梨花大道花瓣路工程务工工资未结清为由,到原告家中闹事,扬言把卫焱波叫回来。原告得知情况后,因是晚上,不便赶车,便到成都恒瑞广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租下川AXXX**别克轿车一部,租车协议注明每天450元,租车两天,超时未归还,每小时50元计算。赶到家中后,原告卫焱波便开此车到被告家院坝了解情况,帮助分析该怎样处理,还未问明情况,被告邀约几十人将原告以及川AXXX**号轿车团团围住,声称原告卫焱波与他们有经济纠纷,把他家人打伤了,使用铁绳将此车拴着,用挖机将路阻断,致使原告无法开车离开,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归还该车。后经原告以及租赁公司出面交涉,被告仍不还车不放行,原告报警,派出所劝说也无作用,被告一口咬定原告卫焱波与他们有经济纠纷,就是不放车,经当地干部出面协调也无任何结果。所以原告依法诉到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归还所属原告川AXXX**别克轿车一部;2、判令被告因非法扣押该车给原告造成租车超时租金费用每天1200元,从2017年3月8日至解除扣押止,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误工和开销损失1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志林、李志春辩称:二位答辩人与成都恒瑞广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状告二位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二位答辩人及村民确实拦阻下川AXXX**别克轿车,该车满载街娃到答辩人院坝,出言不逊,出手将答辩人父亲李成举推倒致其受伤,村民大力协助拦阻这辆作案车辆。原告主张租车费和超时租金每天1200元于法无据,该车行驶证上使用性质是非营业。借车协议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卫焱波使用该车载数人到答辩人的家企图行凶,村民见义勇为制止恶果的更大发生。答辩人李志林于2016年4月19日与卫向东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就双方质量、安全责任、单包单价、工期、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答辩人在当地组织民工按质、按期完成雅西高速连接线工程后多次催卫向东收方结算,卫向东未按协议履行,拖欠至春节也不收方。答辩人多次电话联系卫向东催收,卫向东不接听,答辩人找到村干部协调。3月7日晚,村干部通知答辩人到卫向东家协调,大家不欢而散。切望人民法院深入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并为被告农民工要回工资。经审理查明:李志林、李志春系同胞兄弟且同组居住。2016年4月19日,卫焱波之父卫向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志林签订劳务协议,该劳务协议约定双方在甘溪坝工业园区至雅西高速连接线工程中的相关劳务活动。2017年3月7日,卫向东与李志林关于劳务活动的结算,在村组干部的协调下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3月8日,卫焱波驾驶川AXXX**别克轿车搭载他人到李志林、李志春院坝内,因劳务活动的结算及其他事项,双方发生纠纷,川AXXX**别克轿车被李志林、李志春扣留。后经村组干部、九襄派出所处理未果,卫焱波、成都恒瑞广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另查明:2017年3月7日,卫焱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成都恒瑞广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车协议,成都恒瑞广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川AXXX**别克轿车借给卫焱波使用。再查明:2017年4月18日,卫焱波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将川AXXX**别克牌轿车先予执行给卫焱波。担保人卫向东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汉源县九襄镇大庄村8组的一楼一底住房作为担保。本院审查后认为,卫焱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4月19日,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将川AXXX**别克牌轿车先予执行给卫焱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借车协议,现场照片,劳务协议书,汉源县九襄镇堰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卫焱波之父卫向东与李志林关于劳务活动的结算,在村组干部的协调下虽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双方理应寻求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中,成都恒瑞广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川AXXX**别克轿车借给卫焱波使用,卫焱波取得了该车的使用权利。卫焱波在使用该车的过程中搭载他人到李志林、李志春院坝内问询劳务活动结算的相关事宜,导致纠纷发生,川AXXX**别克轿车被李志林、李志春扣留,实属不该。故卫焱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志林、李志春归还卫焱波川AXXX**别克轿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卫焱波与成都恒瑞广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车协议,成都恒瑞广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川AXXX**别克轿车借与卫焱波使用,双方是一种合同关系。卫向东与李志林签订劳务协议,双方在履行劳务协议中产生争议,是合同纠纷。故卫焱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志林、李志春给付2017年3月8日至车辆解除扣押止租车超时租金,赔偿误工和开销损失15000元的请求;李志林、李志春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为其农民工要回工资的请求;都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能合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李志林、李志春将川AXXX**别克牌轿车返还给卫焱波(已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李志林、李志春负担;先予执行案件申请费100元,由卫焱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