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执14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卫市易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马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卫市易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马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02执14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卫市易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李超,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马柱,男,生于1991年10月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执行的中卫市易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马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140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3689.5元,执行费255元,共计23944.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23689.5元,执行费255元未缴纳。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亦无车辆、房屋及工商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金 勇审判员 蒲茜淞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