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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保强与张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强,张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412号原告:杨保强,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张宇,男,1987年11月28日���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杨保强与被告张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保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瓷砖欠款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保强曾在鹅湖大道老建材市场经营瓷砖,被告系承包装潢的装饰工。被告因装修需要于2013年下半年向原告购买了6,000元的瓷砖。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底将购买瓷砖的货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2016年2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出具欠条,被告当场出具了欠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原告杨��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2月6日被告张宇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瓷砖款6,000元。被告张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张宇在原告杨保强处购买瓷砖,共计欠原告瓷砖款6,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张宇向原告杨保强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杨保强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张宇至今未向原告杨保强支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张宇在原告杨保强处购买瓷砖,与原告杨保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瓷砖,被告张宇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张宇欠付原告瓷砖款6,000元,有被告张宇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杨保强要求被告张宇支付瓷砖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宇支付原告杨保强瓷砖款6,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余笑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