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7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南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众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南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众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终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南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宣城路103号13层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31201G。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黎明,男,汉族,1985年9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莉莉,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众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香隅化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54491706D(1-1)。法定代表人:吴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攀,男,汉族,1987年11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南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环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众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制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6)皖1721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风环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黎明、闫莉莉,被上诉人众望制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攀、黄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风环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南风环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众望制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否认因众望制药公司缘故致使南风环工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调试义务且认定南风环工公司未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因被上诉人无法保证污水处理站进水水质或水量达不到验收标准,致使南风环工公司无法调试的事实;其次,案涉《废水处理站技术服务合同书》第三章第三条注明部分约定“如工程建设安装完工60日后,甲方仍无法保证污水处理站进水水质或水量达不到验收标准,导致乙方无法调试,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至90%”。按照通常理解,该条约定应解释为只要工程建设安装完工60日之后,众望制药公司进水水质或水量达不到验收标准即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判决认为南风环工公司必须对水质连续监测60日且监测结果为进水水质或水量达不到验收标准方才符合约定付款条件,一审判决对该条约定进行限制解释,加重了南风环工公司举证责任且违背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二、一审判决无视一般交易惯例,也未按照证据规则对南风环工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并且将全部举证责任分配给南风环工公司,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众望制药公司辩称:一、众望制药公司签订、履行案涉《废水处理站技术服务合同书》的根本目的是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南风环工公司进行废水处理站工艺设计、部分非标设备采购、安装、系统调试、配合做好污水站验收等,使众望制药公司的生产废水经过处理能够达标排放。在污水处理厂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有义务积极组织调试,分析调试不合格的原因且及时改进,最终实现调试合格的目的。故从合同目的解释,案涉《废水处理站技术服务合同书》第三章第三条注明部分应理解为如众望制药公司在工程建设安装完工60后故意不调试或经多次改进后调试仍因进水水质或水量原因致使调试不合格,众望制药公司需支付南风环工公司工程总价款至90%。二、南风环工公司在未能调试成功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合同造成众望制药公司巨大损失,无权主张支付报酬。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南风环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众望制药公司立即向南风环工公司支付拖欠的定作报酬360000元;二、众望制药公司立即向南风环工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101元(以270000元为本金,以年6%的标准,自2015年1月4日计算至2016年8月9日;以90000元为本金,以年6%的标准,自2016年1月4日计算至2016年8月9日);后续利息损失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三、众望制药公司向南风环工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16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众望制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4日,南风环工公司与众望制药公司签订《废水处理站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1)南风环工公司根据众望制药公司的委托,完成位于安徽省东至经济开发区的废水处理的工艺设计、施工图纸设计、非标设备采购、安装、系统调试,协助众望制药公司及时通过废水的环保检测、验收;(2)合同签订5日内,在南风环工公司提供总平定位图纸后,众望制药公司应支付预付合同额的30%即人民币27万元;(3)非标设备进场并清点后5日内,众望制药公司支付南风环工公司合同额的15%即人民币13.5万元;主体设备安装完成后5天内,众望制药公司支付南风环工公司合同额的15%即人民币13.5万元;(4)调试合格(废水出水达到设计排放标准)后10日内,众望制药公司支付南风环工公司合同额的30%即人民币27万元;(5)调试合格(废水出水达到设计排放标准)后,技术服务满一年,众望制药公司一次性支付南风环工公司余款即人民币9万元。(6)如工程建设安装完工60日后,众望制药公司仍无法保证污水处理站进水水质或水量达不到验收标准,导致南风环工公司无法调试,众望制药公司应支付南风环工公司工程总价款至90%。2014年11月20日工程建设安装完工,2014年1月14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12月17日众望制药公司分别汇款270000元、135000元、135000元给南风环工公司。2015年1月10日进入调试阶段。2015年4月27日南风环工公司函告众望制药公司由于其生产排水无法满足设计进水条件,南风环工公司调试人员在月底撤回。2015年4月29日,众望制药公司回函南风环工公司称进水凯氏氮浓度大为降低,目前已在100,希望南风环工公司继续调试,双方共同努力完成该项目。2015年4月底南风环工公司撤回调试人员。双方对于上述事实没有争议。双方对于事实部分的争议主要发生在调试阶段,南风环工公司认为该司按照合同进行了调试,由于众望制药公司无法保证污水处理站进水水质或水量达不到验收标准,导致其无法调试。众望制药公司则认为导致调试不合格是由于南风环工公司设计缺陷、设备选型不合理和调试能力的缺失,同时南风环工公司没有为众望制药公司工人进行培训,提供调试方案和调试报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南风环工公司要求众望制药公司给付调试过程费用条件是否已成就。按照合同约定,众望制药公司已给付合同款60%,要给付合同款至90%的条件一是调试合格后10日内,南风环工公司没有调试完成,显然该条件没有成就。二是工程建设安装完工60日后,众望制药公司无法保证污水处理站进水水质或水量达不到验收标准导致南风环工公司无法调试。双方当事人虽约定如工程建设安装完工60日后,但此时间南风环工公司并未进行调试,调试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因而从合同本义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该时间应从调试开始时间计算,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南风环工公司从2015年4月4日对水质进行监测到4月底撤回调试人员不足30天,提供的监测报告仅11天,南风环工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建设安装完工60日后,众望制药公司仍无法保证污水处理站进水水质或水量达不到验收标准导致南风环工公司无法调试。在众望制药公司进行改进并要求南风环工公司继续调试的情况下南风环工公司撤回调试人员。同时南风环工公司也没有为众望制药公司培训相关人员,南风环工公司没有调试完成,也不存在为众望制药公司提供一年技术服务。综上,南风环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交付相关工作成果,提供相关技术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对南风环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安徽南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7元,减半收取3688.5元,由安徽南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南风环工公司与众望制药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众望制药公司是否应当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向南风环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南风环工公司与众望制药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的签订《废水处理站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众望制药公司委托南风环工公司完成废水处理站项目的工艺设计、施工图纸设计、非标设备采购、安装、系统调试,协助众望制药公司及时通过废水的环保检测、验收。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废水处理站技术服务合同书》第三章第三条约定“如工程建设安装完工60日后,甲方仍无法保证污水处理站进水水质或水量达不到验收标准,导致乙方无法调试,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至90%”。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南风环工公司认为,该条约定是指只要工程建设安装完工60日之后,众望制药公司进水水质或水量达不到验收标准即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众望制药公司则认为该条约定应从合同目的进行解释,意思是众望制药公司在工程建设安装完工60后故意不调试或经多次改进后调试仍因进水水质或水量致使调试不合格,该司才需支付南风环工公司工程总价款至90%。《废水处理站技术服务合同书》系定作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根据上述规定,在定作合同项下,承揽人的主要义务就是交付工作成果,且应当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予以及时检验。《废水处理站技术服务合同书》第三章第三条注明部分约定的目的主要是让众望制药公司积极协助,确保南风环工公司完成调试任务。本案中,南风环工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开始进行调试,但直至同年4月才对进水水质进行检测,并未履行及时检验的义务。该司发现进水水质没有达到设计标准后,在未积极履行整改、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附随义务的情况下于同年4月底单方撤走调试人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南风环工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建设安装完工60日后,众望制药公司进水水质或水量达不到验收标准即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系对该条款的曲解,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另外,案涉合同第三章第三条注明部分虽有“调试”字样,但没有约定调试的起止期间,调试次数,调试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细节,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在众望制药公司函告进水凯氏氮浓度大为降低,希望南风环工公司继续调试,双方共同努力完成该项目的情况下,南风环工公司理应继续进行调试,而非单方终止合同,故其要求众望制药公司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77元,由上诉人安徽南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柏松审 判 员 陈大明审 判 员 王 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江秀萍书 记 员 包亚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