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喻春喜与陈永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春喜,陈永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2590号原告:喻春喜,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宏德,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军,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锦绣路58号。主要负责人:徐亦飙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镇,男,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员工。原告喻春喜与被告陈永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永军赔偿原告损失175895.44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永军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5年9月2日晚,陈永军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划龙桥路驶往西山南路方向,2时30分许沿法派路由北向南行经法派路高新路路口前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喻春喜发生碰撞,造成喻春喜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陈永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喻春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日喻春喜被送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急诊,遂于2015年9月3日起住院手术治疗14天(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24日,喻春喜因术后感染再次入院治疗34天(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1月22日,喻春喜再次因术后感染入院手术治疗13天(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5日)。2016年12月26日,喻春喜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估,遂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误工期综合评定为起至外固定拆除后一月(即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含取出内固定护理、营养期限)。肇事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对于喻春喜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陈永军、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第2、3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存在异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92495.8元,陈永军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主张应一并处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太平洋保险公司则主张由法院审核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陈永军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原告送医急诊期间花费医疗费2730.1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合计87993元,门诊治疗花费4502.78元。另住院医疗费中1767.5元的伙食费应予剔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2730.17元+87993元+4502.78元-1767.5元=93458.45元。2、住院伙食补助1830元。3、营养费36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95600元,具体为按6000元/月,计算478天。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以鉴定结论为准;至于误工费标准,则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证据形式,建议按照制造业的平均工资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为起至外固定拆除后一月(即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即478天。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房屋租赁协议书,可以印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温州地区居住的事实;再结合原告提供的温州市永富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均有温州市永富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且工资表有审批经理签字及其他职员领取工资的签名,可以证实在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56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17003.5元,具体为按照51719元/年的标准计算120天。两被告主张护理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住院期间按照2015年浙江省非私营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非住院期间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私营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住院61天,该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2015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按142元/天计算为4402元,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2015年度全省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按95元/天计算为8455元,合计为12857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两被告主张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按照500元赔付。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为减少讼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及本案其他实际情况,交通费在客观上有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将原告的交通费认定为8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被告陈永军主张不予赔付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则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形成的直接损失,且该起事故由陈永军承担主要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陈永军按照责任比例负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等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陈永军主张为原告支付了辅助器具(轮椅)费用595元,对此原告予以确认。交强险及理赔情况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商业险及理赔情况无。被告支付情况被告陈永军主张为原告垫付及预支医疗费用合计21730.17元。原告对被告陈永军垫付的急症门诊发票、轮椅费用、住院期间的预缴的7900元住院费用及预支的5000元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妻子马艳丽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的金额为3100元的收条相应的款项未收到,请求法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永军垫付的医疗费、轮椅费用、预缴的住院费均由相应的票据予以作证,本院予以认定。落款为2015年9月3日的存款收据,其名义为门诊预存款收据,应包含在陈永军为原告垫付的急症医疗费中;陈永军提供的“押金1000元”单据,未有任何有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的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其尚未收到这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般交通事故处理流程中的习惯,侵权人在预支医疗费、赔偿款后才会要求受害人或其亲属出具收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尚未收到陈永军的预支医疗费,但仍向陈永军出具收条,明显不符合一般的社会习惯和常理,故本院认定陈永军向原告预支及垫付的医疗费为2730.17元+595元+7900元+8100元=19325.17元。原告总计损失210990.4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起事故由陈永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责任划分比例问题,陈永军主张由于原告饮酒应由原告负事故40%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行人,其饮酒的行为并不构成受害人重大过失的情况,故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故经过及本案原告存在事故发生时饮酒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由原告承担事故25%的责任,陈永军承担事故75%的责任。由于陈永军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喻春喜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责任限额下包括医疗费9345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98888.45元;在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包括误工费95600元、护理费1426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5元,共计111262元,均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可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后已向原告赔付10000元,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还需向原告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为210990.45元-120000元=90990.45元。因陈永军未投保商业险,应由其在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90990.45元×75%≈68242.84元。因陈永军已垫付及预支住院医疗等费用合计19325.17元,故其应在承担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即陈永军实际还尚需向原告赔付68242.84元-19325.17元=48917.67元。原告喻春喜诉讼请求及被告陈永军、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部分,与上述列表认定的事实一致的,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中不合理的部分适当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喻春喜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陈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喻春喜赔偿款48917.67元;三、驳回原告喻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8元,减半收取1909元,由原告喻春喜负担605元,由被告陈永军负担1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思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