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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刑初98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某,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平邑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6450元,2015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慧、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10日晚至1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窜至沂源县东苑小区,使用弹弓分别击碎高某、张某1、刘某1、朱某、魏某、辛某、张某2的7辆车门玻璃,窃取车内的物品。其中,盗窃高某车内现金1500元、2张银行卡、2张购物卡,被告人郭某从银行卡内窃取现金5800元,使用购物卡内的300余元购买婴儿车、草莓等物品,其他车辆内未窃得物品。经鉴定,高某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360元;张某1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1310元;刘某1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230元;朱某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254元;魏某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1385元;辛某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290元;张某2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230元。2、2016年12月10日晚至1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窜至沂源县源泰花园小区,使用弹弓分别击碎司某、唐某、刘某2、齐某的4辆车门玻璃,窃取车内的物品。其中,盗窃司某车内现金800元、唐某车内现金700元、刘某2车内现金100元、其他车辆内未窃得物品。经鉴定,司某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220元;唐某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250元;刘某2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350元;齐某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210元。3、2016年12月10日晚至1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窜至沂源县翡翠芳邻小区,使用弹弓分别击碎王某的2辆车门玻璃,窃取车内现金260元。经鉴定,被损毁的车玻璃分别价值440元、310元。4、2013年5月11日晚,被告人郭某窜至新泰市通济花园小区、西城明珠小区,使用弹弓分别击碎李某、史某、马某、阚某的4辆车门玻璃,均未窃得财物。经鉴定,李某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260元、史某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316元、马某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323元、阚某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258元。综上,被告人郭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9460元;被损坏车门玻璃价值共计6996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否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张某1、刘某1、朱某、魏某、辛某、张某2、司某、唐某、刘某2、齐某、王某、李某、史某、马某、阚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光盘,书证受理案件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多次流窜作案,并采用破坏手段实施盗窃,造成他人经济损失,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小红审 判 员  李晓慧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焱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