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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李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李某,苏某1,苏某2,苏某3,孙立超,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刑终24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法定代表人张向华,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57年8月8日生,汉族,河北省成安县人,住河北省成安县。系被害人苏孟文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男,1989年7月19日生,汉族,河北省成安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苏孟文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2,女,1983年4月29日生,汉族,河北省成安县人,住河北省成安县。系被害人苏孟文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3,女,1986年6月4日生,汉族,河北省成安县人,住河北省成安县。系被害人苏孟文女儿。委托代理人闫玉龙,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孙立超,男,1985年3月26日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1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A座902、903室。法定代表人XX栋,系该公司总经理。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立超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苏某1、苏某2、苏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冀0424刑初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立超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3日14时许,孙立超驾驶冀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邯大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散湖村成安海油加油站西侧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同方向驶入机动车道的苏某4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苏某4文受伤,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孙立超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等候交警赶到现场处理,构成自首。苏某4文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调查认定,孙立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4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立超积极赔偿受害人65000元,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肇事机动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商业险100万元。受害人苏某4文1957年3月7日生,死亡时未满60周岁,其子女均已成年,父母均已故去。登记住址为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柏寺营乡西南阳村1组24号,生前自2014年8月26日租住于成某成安镇通和园25号。曾受雇于河北博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系邯郸市丛安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成安分公司雇员。事故发生后在成安县医院支付医疗费2307.6元,丧葬费应为26204.5元,死亡赔偿金应为52304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307.6元,丧葬费5248元,死亡赔偿金104752元,共计112307.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16765.2元,死亡赔偿金334630.4,共计351395.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记载,2015年12月23日14时3分,孙立超报警称,在邯大南线北散湖成安加油站西侧,一辆集装箱货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有人受伤。2、证人连某证明,2015年12月23日14时许,其乘坐孙立超驾驶的冀E×××××号货车时,突然被咚的一声惊醒,其见到前面有一辆电动自行车,一个老头躺在地上,其看了看后才知道走到了成安北散湖。孙立超当时就报警了。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记载,事故车辆冀E×××××及电动自行车各一辆,驾驶员孙立超在现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苏某文某送医院救治。冀E×××××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4、2015-2517酒精检测报告记载,孙立超的血样中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0mg/ml。5、成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成)公(法)鉴(尸检)字[2015]57号尸体检验报告记载,苏某4文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成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成)公(物)鉴(痕)字[2016]004号痕迹检验报告记载,冀E-×××××白色跃进牌轻型货车与苏某4文驾驶的红色速派奇牌电动车,两车上的痕迹、高度互相吻合,符合碰撞形成;轻型货车右前侧与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6、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成公交认字〔2015〕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孙立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4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8、保险单复印件。9、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记载,除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外,孙立超另赔偿苏某4文亲属65000元。苏某4文方对孙立超予以谅解。10、苏某4文死亡注销证明。11、医疗费单据、病历。12、河北博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证复印件,租房协议。劳动合同记载,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苏某4文与河北博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履行地成某;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7日,苏某4文与邯郸市丛安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成某分公司,工作地点在成某城内。河北博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表记载,苏某4文领取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工资(每月1600元)。13、证人王某证明,其是河北博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春夏之交至2015年底,苏某4文在其公司任业务员。在其公司工作期间,苏某4文在成某城居住。其辨认其公司与苏某4文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属实。14、证人刘某证明,其妻子闫君英上班去了。苏某4文租住其家的房子,自合同签订之后开始居住。因其向银行贷款将房产证抵押于银行,但是可以提供该房子的土地使用证。卷内附闫君英与刘某结婚证复印件。租房协议记载,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苏某4文、李某租赁闫君英位于成某通和园内独院(25号)一层东侧两间和二层东侧两间。成某土地管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记载,地块位置,政府大街西段路北,受让人闫君英。15、被告人孙立超供述,2015年12月23日14时许,其驾驶冀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送货,沿邯大南线由西向东在快车道行驶至北散湖村路段时,有辆电动自行车在其前面与其同向行驶,电动自行车突然斜着向北横过马路,其看见后赶紧刹车向左打方向,但已经来不及了,其驾驶的冀E×××××号货车右前角与电动自行车撞在一起,出事后其就打了120并拨打110报警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立超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2307.6元、丧葬费22013.2元、死亡赔偿金43938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代理人提出的,应以农村居民计算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的意见与证据相冲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立超能在案发生后及时报警保护现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立超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立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2307.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51395.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上诉及代理人均提出,原审判决苏某4文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当,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判决其公司在机动车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的80%不当,其应当承担70%的责任比例。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上列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立超因其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所提原审判决苏某4文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当,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经查,卷内证据证明受害人苏某4文经常居住地在成某城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可以适用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判决其公司在机动车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的80%不当,其应当承担70%的责任比例的理由,经查,在本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立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4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在机动车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0%的损失,并无不当,该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伟娟审 判 员  李晓萍代理审判员  李现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