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波、王涛与被告周素华、王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王涛,周素华,王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1207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波,男,住营山县流二桥街。原告(反诉被告):王涛,男,住营山县朗池镇。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开俊,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周素华,女,住营山县流二桥。被告(反诉原告):王锐,男,住营山县流二桥。系周素华之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磊,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波、王涛与被告(反诉原告)周素华、王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周素华申请因其他案件尚在二审程序提出中止审理,之后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晓勇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2017年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王涛(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被告(反诉原告)周素华、王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二原告对位于营山县流二桥街G幢房屋(产权证号:2010068**)享有继承权,并请求分割;2.被告向原告支付出卖位于营山县流二桥街G幢房屋的购房款;3.被告支付二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的父母王远谷、吕秀莲于1984年1月9日离婚。之后,被告周素华与王远谷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取名王锐。1992年,被告周素华与王远谷取得位于营山县磨子街20-1号房屋(面积:122.66㎡,产权证号:营房字第16**号)。2001年10月,王远谷因病去世,但对其所涉的遗产及房屋未分割和处理。后来,营山县城磨子街的旧房屋,因政策性拆迁、房屋改造,被告周素华在未经二原告同意的情形下,于2005年4月27日,将其父与被告周素华共同所有位于营山县磨子街20-1号房屋,同拆迁人营山县土地储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营山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调换新房两套(位于营山县流二桥街城东新区G幢G4-2-1和G2-2-2号),并收取拆迁房屋应收补偿金共计102534.44元,该款一直未分割。被告周素华将前列两套调换的新房产权办理在自己名下,后来,又将其中G4-2-1号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李桂民),同时将该房款全部据为己有。被告周素华、王锐母子现居住在G幢四单元房屋,二被告至今未同二原告协商,对该房屋如何具体进行继承和分割。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侵犯和剥夺了二原告的继承权利和份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根据我国《继承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二原告前列诉讼请求之裁判。被告周素华、王锐辩称,原告诉争的涉及营山县磨子街20-1号房屋拆迁后调换的二套房屋,属于周素华父母的老房产拆迁后取得,应是周素华合法取得的个人财产。按拆迁协议,本身没有拆迁补偿款。所以,二原告诉争分割涉及营山县磨子街20-1号房屋中王远谷的遗产份额,缺乏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周素华、王锐作为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对营山县北坝街营业房一间(建筑面积32.04㎡)、A4幢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1.21㎡)和现金人民币581118元(已被王波领取)中,属于反诉原告应当依法享有的份额予以分割;2.本案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反诉原告系母子关系,王远谷与其前妻吕秀莲在1984年1月9日离婚,后于1985年1月6日与反诉原告周素华结婚。王远谷与吕秀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两子,分别取名王涛、王波。王远谷与周素华婚后育有一子取名王锐。王远谷与周素华婚后在营山县朗池镇太白巷修建住房一套,营山县建设委员会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系王远谷与周素华的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10月,王远谷因病去世。2004年以后,二反诉原告一直在成都居住、生活。2008年12月24日,吕秀莲隐瞒王远谷与周素华婚后育有一子王锐的事实,并在营山县公安局办理了周素华的身份证,冒充周素华与王涛一起到营山县公证处,欺骗公证处以周素华名义作出放弃继承王远谷的财产继承权,营山县公证处作出(2008)营证字第1320号公证书。王波以该公证书到营山县房管局将王远谷与周素华夫妻的共同财产全登记在王波名下(营房字第2008070**号)。2014年11月,二反诉原告得知此事后,向相关部门反映了事实真相,营山县公证处作出(2014)营撤字第1号关于撤销(2008)营证字第1320号《放弃书》的决定书。营山县房管局依据营山县人民法院(2015)营行初字第1号判决撤销了登记在王波名下的房屋产权证。经查,因王远谷与周素华婚后在营山县朗池镇太白巷修建的住宅房(营房字第2008070**号)被县人民政府纳入棚户区改造项目,反诉被告王波用欺骗方式办理的产权证与营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棚户区改造还房协议书》,王远谷与周素华夫妻的共同财产即在营山县朗池镇太白巷修建的住宅房(营房字第2007070**号)经拆迁调换成位于北坝街营业房一间(建筑面积32.04㎡)、A4幢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1.21㎡),并在结算后发放现金人民币581118元(已被王波领取)。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继承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敬请作出公正裁判。反诉被告王波、王涛针对反诉原告周素华、王锐的请求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事实及理由不实。诉争的位于营山县朗池镇太白巷的拆迁房屋,已经确权给了王波,这不是周素华与王远谷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对朗池镇太白巷房屋的拆迁所还门市一间、住房一套及拆迁补差款,周素华、王锐不应分占,人民法院应驳回其反诉请求。原、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经组织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证据后认定如下事实:二原告的父母王远谷、吕秀莲于1984年1月9日离婚。之后,王远谷与被告周素华同居生活,并于1984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锐。当时,王远谷、周素华与周素华的父母等一起居住于营山县城守镇磨子街20号-1号。1987年1月15日,王远谷与周素华办理了结婚登记。1989年,王远谷、周素华夫妇经征得周素华父母及两个兄弟周泽民、周玉明的同意,将周素华父母的老房屋拆除改扩建为二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改扩建的房屋(增加部分)产权属王远谷、周素华所有。改扩建房屋以后,1992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其中第一层(属于周素华的父母周炳全、邓先碧所有;第二层属于王远谷、周素华共同所有(因王远谷、周素华于1994年8月向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10万元,并用该套房屋作为抵押物。2000年7月12日,经本院2000营经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已将该套住房议价7万元抵偿给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所有);第三层的住房一套已由王远谷、周素华出售给他人所有。周素华的母亲邓先碧、父亲周炳全先后于1992年、1993年去世。周素华、周泽民、周玉明姐弟三人未对其父母的遗产房屋进行分割。2001年10月,王远谷因病去世。之后,因营山县人民政府对营山县城磨子街进行拆迁改造,周素华父母所有的位于流二桥17号面积111.8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属于被拆迁房屋。2005年4月27日,周素华代表被拆迁人邓先碧与拆迁人营山县土地储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营山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被拆迁非住宅房屋不仅有建筑面积111.86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而且还包括砖混结构房屋46.59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34.88平方米。上列房屋被拆迁后调换新房两套(位于营山县流二桥街城东新区G幢G4-2-1、G2-2-2号)房屋,经结算品跌后,由被拆迁人(周素华)付给拆迁人人民币13748元。因被拆房屋涉及周素华姐弟三人就父母遗产继承问题未处理,在2007年的时候,周素华的两个胞弟周泽民、周玉明分别出具书面意见,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归周素华所有。至2010年8月6日,周素华取得了拆迁调换的两套住房的所有权,归周素华单独所有。期间,周素华将其中一套住房G4-2-1号出卖给第三人(李桂民),并于2010年8月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出售价格68000元,同时办理了公证书及产权过户手续。另一套住房G4-2-2号由周素华自己装修入住,2016年5月13日,周素华将该套房屋作价280000元出售转让给陈贤德所有。同时查明,1994年的时候,王远谷依法取得了朗池镇北坝村三社新建房屋88.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经营山县建设委员会审批并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王远谷在该土地上修建了住房,之后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王远谷去世以后,王波、王涛在该处住房居住生活,2004年以后,周素华与儿子王锐一直在成都居住生活。2008年12月24日,王波的生母吕秀莲与王波隐瞒王远谷与周素华生育有一子王锐的事实,持其办理的周素华的身份证,冒充周素华与王涛一起到营山县公证处,欺骗公证处以周素华、王涛名义作出放弃继承王远谷的财产继承权,营山县公证处作出(2008)营证字第1320号公证书。王波以该公证书到营山县房管局将王远谷、周素华共同所有的位于朗池镇太白巷的住房86.53平方米登记为王波单独所有,王波于2008年12月30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营房字第2008070**号)。因旧城改造朗池镇太白巷被县人民政府纳入棚户区改造项目,2012年12月30日,王波就朗池镇太白巷的住房拆迁与营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棚户区改造还房协议书》:位于北坝村三社的被拆迁砖混结构住宅房屋面积293.23平方米,按拆迁政策该房产折价1120817元,拆迁人调换给被拆迁人王波底层临街营业房一间(位于北坝村,建筑面积32.04㎡,评估价7000元/㎡,价值224280元)、住房一套(位于北坝村三社街A4幢第2单元2层2号,建筑面积111.21㎡,评估价值315419元),同时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后,已付给王波现金人民币581118元。之后,周素华、王锐得知拆迁情况后,向相关部门反映了情况。2014年11月12日,营山县公证处作出了(2014)营撤字第1号关于撤销(2008)营证字第1320号《放弃书》的决定书。同时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15)营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营山县房地产管理局营房权证营房字第2008070**号房屋产权登记。2015年5月21日,营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给拆迁人出具公函:已撤销王波名下营房字第2008070**号房屋产权登记。2015年6月11日,周素华、王锐向本院起诉王波及营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确认《棚户区改造还房协议书》无效。案经本院一审、中院二审后,因诉争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范围,加之周素华、王锐对安置补偿内容没有争议,可经民事诉讼程序直接向王波主张分割共有财产。2016年12月1日,中院依法驳回了周素华、王锐的起诉。与此同时,王波、王涛于2016年2月29日因诉争流二桥住房拆迁问题向本院起诉周素华及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请求确认周素华与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所签订的《营山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王波、王涛可另案主张其应分占的继承份额,并于2016年5月17日以(2016)川1322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波、王涛的诉讼请求。于是,王波、王涛又诉至本院请求继承分割诉争流二桥住房拆迁调换房屋的应占份额。诉讼中,周素华、王锐依法提出反诉,本院根据周素华、王锐的申请于2017年3月1日,依法查封了王波与营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的《棚户区改造还房协议书》中约定的调换房屋一套(北坝三社街)、门市房一间(北坝三社街)。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营山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棚户区改造还房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及裁判文书等予以佐证。诉讼中,因双方诉争的朗池镇北坝村三社(太白巷)的被拆迁房屋,1994年王远谷、周素华修建房屋究竟是修建的一层房屋还是一楼一底(两层)房屋,双方各执一词?并且双方均提供了证人证言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证言内容截然不同。但周素华、王锐坚持认为,即或是王波在太白巷原有房产基础上加层建房,也是在原房屋基础上的添附行为,其添附的部分,周素华、王锐也应分占,并要求在继承分割诉争财产品跌抵扣后,至少应将太白巷拆迁调换房屋中的住房一套(北坝三社街)归周素华、王锐所有。考虑到原、被告的亲情关系,经本院组织双方协商调解,但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被继承人王远谷的遗产范围;2.流二桥住房拆迁调换的房屋、北坝村三社(太白巷)房屋拆迁调换的房屋及补偿现金,有多少份额属于王远谷的遗产。关于流二桥住房拆迁调换的房屋方面:原流二桥被拆迁房屋中的111.86㎡属于周素华的父母所有,其父母死亡后,该房产应由遗产继承人周素华、周泽民、周玉明共同继承。但自继承开始后,遗产继承人周素华三兄妹对其父母留下的该遗产一直没有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周素华、周泽民、周玉明依法应当分别继承其父母遗产三分之一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所以周素华继承其父母遗产三分之一的份额应属于王远谷、周素华共同所有,这其中的二分之一又属于王远谷的遗产,依法应由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周素华、王锐、王波、王涛共同继承。周泽民、周玉明分别就其应继承其父母的遗产各三分之一份额部分,其在王远谷死亡数年后,明确表示赠与周素华所有,这不属于王远谷、周素华共同所有。而流二桥被拆迁房屋中的另外一部分房屋即砖混、砖木结构房屋81.47㎡应属于王远谷、周素华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属于王远谷的遗产,依法应由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周素华、王锐、王波、王涛共同继承。因流二桥住房拆迁所调换的住房两套,依据拆迁协议周素华已支付结算差额款13748元,其中一套房多年前已出售变现68000元;另一套房屋周素华装修后入住至去年又出售变现280000元,鉴于周素华对住房装修确有投入并已入住使用多年,本院酌定装修投入50000元。对上列款项品跌后,流二桥住房拆迁还房后的实际剩余财产价值为284252元。因流二桥被拆迁房屋面积共计193.33㎡,其中的111.86㎡属于周素华父母的遗产,折合人民币价值164467元,81.47㎡属于王远谷、周素华的共同财产,折合人民币价值119785。根据上列财产归属及继承法的规定,对于应属于王远谷遗产的价值部分,王波、王涛依法应分别分得21826元,该款应由周素华、王锐支付。关于北坝村三社(太白巷)房屋拆迁调换的房屋及补偿的现金方面:原有被拆迁房屋系王远谷、周素华于1994年购地88.75㎡,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修建,所修建的房屋一层建筑面积为86.53㎡(依据王波所办产权证确定),该房屋应属于王远谷、周素华共同所有,但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因周素华、王锐现有证据不能确定王远谷、周素华原所修建的房屋是一层还是两层?本案中即或只按一层房屋建筑面积86.53㎡计算,可以确定其中一半43.265㎡属于王远谷的遗产,依据婚姻法和继承法规定,其中约65㎡的房屋应归周素华、王锐所有,王涛也应分占10.82㎡。经综合分析,拆迁协议和已被撤销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确定:被拆迁房屋面积293.23㎡,其中被拆迁房屋的一层面积为86.53㎡,其余的部分应视为王波在原房屋上的添附,该添附部分的房屋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经过王波的努力奔波在拆迁时已被政府拆迁认可,且已得到较好的补偿,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对此无异议。结合添附的实际情况,因当时周素华、王锐生活居住在成都,王波在没有征得周素华同意就在原房基础上添附建房。该添附或加层修建房屋的产生,王波确实付出最多,尽了主要义务,所添附新建的房屋与原有房屋在拆迁时为一整体,所以从公平原则出发,对被拆迁房屋中超出产权面积的新增部分206.7㎡,本院确认由原产权共有人王远谷、周素华分占20%(其中10%归周素华所有、另外10%属于王远谷的遗产,每个继承人平均分占2.5%),新增部分206.7㎡的80%归王波所有。也即是新增面积部分周素华、王锐分占31㎡,王涛分占5.2㎡。所以,被拆迁房屋总面积中,周素华、王锐实际共应分占96㎡(所占比例32.74%),王涛应实际分占16㎡(所占比例5.5%)。按拆迁协议被拆迁房屋折价1120817元,周素华、王锐按比例应共同取得价值366955元的财产,王涛按比例应取得价值61645元的财产。王波作为被拆迁人已将拆迁还房补差款581118元领取,所调换的一套住房价值315419元、门市一间价值224280元。所以在本案诉讼中,周素华、王锐坚持应分得调换的住房一套,结合其应分得的财产价值份额与调换的住房一套拆迁评估价值和其应付出流二桥拆迁还房相应的价值份额品跌(366955元-315419元-21826元×2)后,王波还应付给周素华、王锐现金人民币7884元。对于尾款7884元。周素华、王锐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所以,为减少讼累并便于执行,本院确认因北坝村三社(太白巷)的拆迁调换住房一套归周素华、王锐所有,门市一间归王波所有。同理,王涛应分占的财产价值83471元(21826元+61645元),由王波支付给王涛。在此,本院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王波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营房字第2008070**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依据房屋所有权证才签订了《棚户区改造还房协议书》。王波的行为明显有违公序良俗并对周素华等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受到批评。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王波与营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所签订的《棚户区改造还房协议书》,拆迁调换取得的位于朗池镇北坝村三社街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1.21㎡)归被告(反诉原告)周素华、王锐共同所有;拆迁调换取得的位于北坝村三社街营业房一间(建筑面积32.04㎡)归原告(反诉被告)王波所有;二、原告王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给原告王涛应继承的财产份额价值人民币83471元;三、驳回原告王波、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周素华、王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200元,共计1200元,由原告王波、王涛负担600元,由被告周素华、王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