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辖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民辖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创民,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北方工业园区橡塑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凤阳,总经理。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6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设备采购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友好协商解决仍不能达成协议,则在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原审法院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未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因履行《设备采购合同》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友好协商解决仍不能达成协议,则在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设备采购合同》的买方即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应由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60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跃林审判员 刘俊凯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