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恢6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建国、高玉廷与范国中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国,高玉廷,范国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恢6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建国,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高玉廷,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范国中,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29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执行标的890893.3元(含执行费10556元),未执行标的340893.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王建国、高玉廷与被执行人范国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无需本院强制执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91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审 判 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