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402民初3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谷礼忠与王凯、夏雪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礼忠,王凯,夏雪芳,贵州黔中贵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张学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3021号原告:谷礼忠,男,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承包工,住贵州省贵阳市。被告:王凯,男,1982年2月24日生,江苏省泗洪县人,系公司总经理,住安顺市开发区。被告:夏雪芳,女,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黔中贵足的法定代表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贵州黔中贵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号:520490000114257。(以下简称:黔中贵足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雪芳。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凯,男,1982年2月24日生,江苏省泗洪县人,系该公司总经理,住安顺市开发区。被告:张学文,男,汉族,1961年9月5日生,重庆市潼南县人,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谷礼忠诉被告王凯、夏雪芳、贵州黔中贵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实际承包人张学文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告谷礼忠、被告王凯、被告贵州黔中贵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文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夏雪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5327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5327元。三、判决被告支付滞纳金(2015年12月21日-2016年9月27日)人民币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拖欠原告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28日在黔中贵足有限公司做防水的款项,共计68597元,通过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多次承诺付款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凯及黔中贵足公司辩称:工程是黔中贵足公司承包给张学文,王凯作为工程的负责人与张学文签订的有施工合同,有付款协议书,由于承包人没有钱垫资,所有写了一张结算单据,结算价款是属实的,当时我们要求张学文一起出面承担,原告方单独来和我们结算我们不认可,他做了多少工程我们并不知道,必须张学文一起来我们才认可。被告夏雪芳、张学文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对自己的诉请及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收方单及被告方提供的2016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因该两份证据上的签字人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无法查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原告谷礼忠(甲方)与被告黔中贵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凯(乙方)、被告张学文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黔中贵足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黔中贵足洗脚城”的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谷礼忠。合同第二条约定:工期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1日。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为35元每平方米,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和期限,防水工程全部完工时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的款项达到工程款总额的97%,余下工程款的3%为保证金,12个月内甲方支付完乙方留下的全部保证金。第七条约定:如甲方未按时付款,每天应支付乙方工程总款1‰的滞纳金,按实际天数计算。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甲、乙双方如有违约,按工程总价款10%付给对方违约金。合同上有黔中贵足项目负责人王凯、原告谷礼忠、被告张学文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进场施工,原告谷礼忠与被告张学文于2015年11月28日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张学文向原告出具防水工程结算单一份,约定总价款为1522㎡×3.5元/㎡=53270元。同时被告黔中贵足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凯于2015年12月21日对该结算价款认可,并承诺首次付款26000元、二次付款25000元、第三次12个月后支付剩余尾款。同时2016年5月5日王凯再次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本人同意做防水每次付款必须有我和张学文一起承担,同意人:王凯,2016年5月5日。”庭审中被告王凯也认可该项目已经验收并实际使用。到目前被告尚未支付承诺的款项,故导致本诉。另查实被告王凯(甲方)与被告张学文(乙方)于2015年8月8日签订《贵州省安顺市黔中贵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黔中贵足公司洗脚城室内装修(房屋套内面积约3000平方米)委托给乙方张学文施工。第一条第五款约定:采取乙方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第一条第七款约定工期为100天(有效期2个月)。第二条约定工程总价款为叁佰万元。甲方指派夏志全为甲方代表负责该项目合同的履行;乙方指派张学文为乙方代表负责项目的履行。合同上有王凯和张学文的签字,有见证人边某的签字。另查明被告贵州黔中贵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法定代表人为夏雪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属装饰装修承揽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国家对其工程质量有严格的标准要求,因此其签订合同的效力应当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来处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夏雪芳、王凯、黔中贵足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价款53270元的诉请,经本院查实,本案中被告张学文以个人身份与被告黔中贵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黔中贵足洗脚城”的防水工程部分转包给个人谷礼忠,并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黔中贵足公司在未查清承包人是否具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该工程承包给张学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张学文又将防水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谷礼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张学文和原告谷礼忠均未取得装饰装修企业资质,因此上述转包及分包行为均属无效。本案中被告黔中贵足公司也认可该部分工程已经使用,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承包人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故原告谷礼忠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承建的涉案工程中的防水工程部分经与被告张学文、被告黔中贵足公司代理人王凯结算应得工程欠款金额为人民币53270元。被告张学文违法转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被因被告黔中贵足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已经将工程价款完全支付给承包人张学文,其应当在尚欠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谷礼忠要求被告黔中贵足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被告王凯也认可该项目已经验收并使用,认可双方的结算价款为53270元。因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黔中贵足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3270元的诉请。同时庭审中查实本案原告所施工的防水工程系被告黔中贵足公司所属项目,被告夏雪芳系黔中贵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凯系公司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被告王凯在该项目上的行为经原告认可系代表黔中贵足公司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黔中贵足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独立法人,应当独立承担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而夏雪芳作为公司股东只在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不对外承担责任。同时王凯的行为代表公司,其履行职务产生的债权债务也应当由公司来承担责任,不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本院依法追加转包人张学文参与诉讼后,原告没有主张要求转包人张学文承担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做处理。故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夏雪芳、王凯的起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327元及支付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9月27日的滞纳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因此违约金不能根据合同约定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的规定,本案合同无效,导致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能采用,因此该违约金和滞纳金只能一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双方结算价款的时间2015年11月28日,而约定的还款期限中首次付款和二次付款的时间未约定,因此首次付款和二次付款应当从2015年11月29日起以工程款5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付利息。约定的第三次付款的时间为十二个月以后(即2016年11月29日)起以尚欠的工程款22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付利息。被告黔中贵足公司辩称该笔欠款必须由被告张学文一起共同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学文、夏雪芳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贵州黔中贵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谷礼忠工程欠款人民币53270元及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人民币5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9日起计付利息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工程款22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9日起计付利息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谷礼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4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2114元,由原告谷礼忠承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贵州黔中贵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14元(该费用原告谷礼忠已经预交,由被告贵州黔中贵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人民币2014元给原告谷礼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谷礼忠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   坤人民陪审员 彭 兴 江人民陪审员 张 友 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包欣(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