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徐全华、谢万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全华,谢万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全华,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万兴,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泥工,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全华,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全华因与被上诉人谢万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1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若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泰文、罗武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强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徐全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被上诉人谢万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全华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谢万兴工程款。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确定给付谢万兴报酬还需曾植民的同意;2、谢万兴对工程款结算的证据不足,朱虹宇是施工员,对工程结算事项不清楚,上诉人于2016年12月8日通过与施工员核算做出了谢万兴工程款的最后结算,实际已付清谢万兴工程款;3、落款时间2012年1月21日的50000元收款收据,谢万兴对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自认收取120000元没有出具收据,可以证明该50000元并不包括在120000元中。对于徐全华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谢万兴答辩称:1、徐全华是适格一审被告,一审中上诉人既未提供与他人合伙的协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不是实际付款人,领款凭证上有几个签名与被上诉人无关;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全华欠付劳动报酬,施工员朱虹宇有权对被上诉人的工程量进行认定,一审中徐全华对点工结算单没有提出异议,且徐全华提供的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结算单中朱虹宇签字确认的劳务报酬1381633元,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结账单仅相差50000元;3、徐全华应提供支付120000元的收款凭证,2012年1月21日的50000元收款收据包括在120000元中。谢万兴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徐全华支付民工工资93428元;2、财产保全费用及案件受理费由徐全华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谢万兴经徐全华朋友同时系谢万兴的亲戚刘国华介绍承包了徐全华负责承建的丰城恒丰时代广场的部分楼的泥工工作,包工不包料,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工程于2011年年底完工,对承包所涉事项只做了口头约定,所做工程量由现场施工员记录确认。在做工过程中,谢万兴以领条的形式领取泥工工程预支款,截至2011年工程完工,双方未有明确的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清单。施工员朱虹宇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23027.2平方米,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60元/平方米计算,谢万兴应获得的工程款总计为1381633元,谢万兴共计在财务处支取1170000元泥工工程款。之后谢万兴多次向徐全华催讨,徐全华通过刘国华向谢万兴支付了120000元工资款,但余款一直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该院在第一次庭审时因徐全华提出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该工程系与他人一起合伙承建,且朱虹宇调查笔录中也提及该工程确有其他股东,故该院要求徐全华提交恒丰时代广场的建设施工合同以及徐全华与他人合伙承建的合伙协议等材料,徐全华未能向该院提供上述材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徐全华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谢万兴已获得的工程款是1290000元还是1340000元。一、徐全华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谢万兴承包恒丰时代广场部分泥工工程,并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所结工程款由施工员朱虹宇根据谢万兴施工的工程记录分期领取,谢万兴领取凭证上均有徐全华签字。在工程完工后,谢万兴因尚有工程款未获取,多次向徐全华催讨,刘国华分三次代徐全华支付共计120000元,徐全华的行为已表明其对尚欠谢万兴泥工工程款一事是认可的。徐全华称恒丰时代广场工程系其与他人合伙承建,其他股东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但徐全华在该院告知的情况下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或者向该院申请追加被告,该院对徐全华所辩称的其不是本案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徐全华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应承担支付谢万兴泥工工程款的责任。二、谢万兴已获工程款金额的问题。谢万兴提供的朱虹宇签字的点工结算单及工程结算清单表明在2011年11月底之前谢万兴应获得的泥工工程款为1381633元,已支付1170000元,应付工程款为211633元,点工结算应付工程款为1795元,共计213428元。徐全华主张2012年1月21日谢万兴在该项目财务处谢万兴领取了50000元,实际已支付了1220000元,谢万兴对该张领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谢万兴称该50000元已包含在其自认的徐全华通过刘国华支付了120000元之中,徐全华未提供证据佐证该50000元不包含在120000元之中,故徐全华尚欠谢万兴泥工工程款共计93428元。综上,徐全华将恒丰时代广场部分楼的泥工工程承包给谢万兴,工程完工后双方虽无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但谢万兴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该项目中所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根据工程量计算出来的应获得工程款。徐全华拖欠谢万兴的包工工资未支付,应负全部清偿责任。谢万兴要求徐全华支付其拖欠的泥工工程款9342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徐全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谢万兴泥工工程款93428元。案件受理费2136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合计3156元,由徐全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全华提供如下证据:1、《A栋泥工工程(谢万兴)工种结账清单》,2、《公寓渗水情况记录》,3、《外墙防水补漏维修协议书》,4、《工作联系函》,5、《铝合金窗加固维修安装协议书》,6、《丰城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7、《记账凭证》,用以证明谢万兴的劳动报酬中应扣除:1、卫生间做防水清理垃圾、补粉刷点工1430元,2、2014年5月铝合金门窗坠落伤人事故按公司通知要求扣除医疗、赔偿费用28667元,3、A栋部分房屋外墙渗水修补费用17500元。被上诉人谢万兴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双方结算,对证据2、3、4、5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对徐全华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谢万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期间徐全华经承办法官释明后没有申请追加一审被告,并实际支付了谢万兴部分劳务款,徐全华与谢万兴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徐全华关于不是本案适格一审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A栋卫生间用电锤打水泥堆、清理垃圾、补粉刷点工支付1430元的费用,徐全华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属于谢万兴工作范围内事项。至于2014年5月铝合金门窗坠落伤人事故泥工组应分担的医疗、赔偿费用28667元及A栋部分房屋外墙渗水修补费用17500元,属于因建筑工程质量产生的费用,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徐全华作为泥工劳务款项支付一方,在举证证明支付谢万兴款项方面具有优势地位,有义务提供支付谢万兴所有款项的相应凭证。本案中,徐全华只提供了总额为1220000元的领条,谢万兴自认2012年1月12日的5万元领条包括在从刘国华收取的120000元内。由于徐全华不能举证证明谢万兴2012年1月12日领取的5万元与委托刘国华支付谢万兴120000元无关,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徐全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上诉人徐全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代理审判员  罗武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