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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执7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州珠联实业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州珠联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森联实业有限公司(原温州欧玛实业有限公司),贾友钢,吴福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执715号之一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标力大厦11、12层,组织机构代码71761147-4。负责人:胡德。被执行人:温州珠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三路729号,组织机构代码73990355-8。法定代表人:贾友刚。被执行人:浙江森联实业有限公司(原温州欧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三道4228号,组织机构代码75708441-0。法定代表人:贾友钢。被执行人:贾友钢,男,汉族,1961年11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吴福东,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澳大利亚籍,现住上海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浙商外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业已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温州珠联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森联实业有限公司(原温州欧玛实业有限公司)、贾友钢、吴福东信用证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温州珠联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被执行人温州珠联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后,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对温州珠联实业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应驳回申请执行人对温州珠联实业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温州珠联实业有限公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苗苗审 判 员  官昌海代理审判员  吴延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