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4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开封市兴和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与何敬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兴和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何敬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276号原告开封市兴和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天行,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何敬海。原告开封市兴和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诉被告何敬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艳梅、王天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敬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皇城第一街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开封市******一层***、***、***、***、***、***号房屋和二层***、***、***、***、***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为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租金从2010年9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为210000元/年,一年为一个支付期。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则每日按应付未付部分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从2014年8月开始未再交付租金,至租赁合同期满前的租金176500元被告一直未付,因被告合同签订后交有保证金20000元,原告同意在租金中扣减,扣减后被告应付租金数额为156500元,因有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51645元(从合同期限届满次日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按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7年1月1日,共计660天,实际请求计算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仍拒绝支付。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违约的事实清楚明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共计156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共计51645元(合同约定每天按应付未付租金的1%计算违约金,但按该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较大,原告同意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请求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以上租金及违约金两项合计208145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敬海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兴和公司与被告何敬海签订《皇城第一街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坐落于开封市******一层***、***、***、***、***、***号房屋和二层***、***、***、***、***号房屋,建筑面积合计700.1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其中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为免租期,自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月租金为17500元,租金合计为945000元。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各项应付费用。在租赁期限内逾期交房租金、水、电及物业管理等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相当于未支付款项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产交付被告,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证金20000元及相应的租金,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支付原告租金160000元,于2010年7月20日支付原告租金50000元,于2012年1月7日支付原告租金17500元,于2012年2月8日支付原告租金70000元,于2012年10月15日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于2012年10月19日支付原告租金50000元,于2012年12月11日支付原告租金100000元,于2013年1月9日支付原告租金50000元,于2013年6月19日支付原告租金50000元,于2013年11月11日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原告租金5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于2014年2月27日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原告租金16000元,于2014年7月20日支付原告租金15000元,于2014年8月27日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以上共计768500元。被告何敬海于合同到期后将涉案房产交还原告,但未支付下欠176500元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因被告何敬海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原告先行垫付公告费合计560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产租赁给被告何敬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依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被告应支付租金共计945000元,但其实际只支付了768500元,下欠176500元未支付,本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0000元,其还应支付原告156500元。关于违约金,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按原告所欠租金156500元的30%予以支持,应为46950元。因原告先行垫付了公告费用56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何敬海支付原告开封市兴和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租金156500元及违约金46950元,以上共计20345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何敬海支付原告开封市兴和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公告费560元。三、驳回原告开封市兴和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2元,由被告何敬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光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葆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