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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承德市红石峦碎石厂、程旺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市红石峦碎石厂,程旺,郭存,郭学强,柳素芝,郭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终1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承德市红石峦碎石厂,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红石峦村。法定代表人:郭存,该厂厂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程旺,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成,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郭存,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原审第三人:郭学强,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原审第三人:柳素芝,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原审第三人:郭学军,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上诉人承德市红石峦碎石厂(以下简称红石峦碎石厂)因与被上诉人程旺及原审第三人郭存、郭学强、柳素芝、郭学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前由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承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红石峦碎石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冀民终32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作出(2016)冀08民初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红石峦碎石厂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石峦碎石厂法定代表人郭存、被上诉人程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成,以及原审第三人郭存、柳素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5月2日上诉人红石峦碎石厂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称现程旺与郭存、柳素芝、郭学军、郭学强的强制执行案件执行终结,已经解除对红石峦碎石厂院内石子的查封。现上诉人红石峦碎石厂申请撤回上诉及原审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红石峦碎石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初8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承德市红石峦碎石厂撤回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减半收取5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树经审判员  解占林审判员  王振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彦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