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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运康与被告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康,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73号原告:李运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系原告之子。被告:李东,男。原告李运康与被告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康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5日、7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起初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付,2014年便下落不明,杳无音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李东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李运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4月5日及2013年7月22日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5日,被告李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从李运康处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用期2个月到期归还借款人:李东2013.4.5”。同年7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亦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整(贰拾万)用期三个月到期归还借款人:李东2013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东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属实。现被告未按借据上约定的期限全额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运康借款本金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被告李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洁丽审 判 员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杨开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