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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高爱军与赵林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爱军,赵林付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1144号原告:高爱军,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赵林付,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高爱军与被告赵林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林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林付支付我工程款9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赵林付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包工不包料,原告高爱军自带钉子、��丝及手使工具、胶带,承包内容为A栋楼主体结构的模板支拆(不包括二次结构),由原告先行垫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还剩90000元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高爱军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林付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被告赵林付与原告高爱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016年8月12日被告赵林付向原告高爱军出具证明1份,载明:“证明今欠旅游局综合体A栋楼号木工组工程款90000元(玖万元整)工程验收后付款。赵林付2016年8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高爱军与被告赵林付之间承包关系清楚,事实成立,并有���告赵林付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实。被告赵林付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高爱军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高爱军请求被告赵林付支付工程款9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爱军请求支付工程款90000元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林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爱军工程款90000元,并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7年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高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赵林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