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孝立涛与张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立涛,张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1371号原告:孝立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洳宾,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慧,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勇。原告孝立涛与被告张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立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洳宾、王美慧,被告张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孝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04831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受雇于被告从事货运车辆驾驶员工作。2016年10月17日8时,在原告根据被告安排驾驶货运车辆时,案外人张爱军驾驶的吉B×××××/吉B3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济宁邹城段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67KM+8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追尾碰撞前方因事故停车的原告驾驶的鲁M×××××/鲁MD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致使车牌号为鲁M×××××的半挂车向前运动撞击因事故停车的车牌号为浙H×××××/浙HGX**挂车后部,造成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张勇辩称:原告是我驾驶员,出事了,我出事的车上有保险,车上保险齐全,能负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凭证、住院收费票据、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从业资格证、原告与其妻李国兰的结婚证和户口薄索引表、李国兰身份证、交通费发票、原告之母赵玉娥的户口薄索引表、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告孝立涛受雇于被告从事货运驾驶员工作。2016年10月17日8时00分许,原告驾驶鲁M×××××/鲁MDX**挂车在从事雇佣活动运输货物至济宁辖区时,案外人张爱军驾驶的吉B×××××/吉B3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济宁邹城段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67KM+8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追尾碰撞前方因事故停车的原告孝立涛驾驶的鲁M×××××/鲁MDX**挂车,致使原告孝立涛驾驶的鲁M×××××的半挂车向前运动撞击因事故停车的车牌号为浙H×××××/浙HGX**挂车后部,造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孝立涛受伤。原告孝立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10月18日入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至2016年11月10日出院,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骨折。花费医疗费22882元(其中,门诊医疗费共计615元,住院医疗费22267.39元),花费交通费500元。原告孝立涛的伤情,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的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孝立涛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并关节囊撕裂术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4%,评定伤残十级。建议:1.误工期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评残前一日止;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60天;3.评估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孝立涛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孝立涛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国兰、妹妹孝立娜护理。原告孝立涛之母赵玉娥出生于1955年4月3日,现年62周岁,赵玉娥育有原告和孝立娜两个子女。原告孝立涛有张佳祎、孝琳萱两个孩子,张佳祎出生于2006年1月7日,现年11周岁,孝琳萱出生于2016年3月1日,现年1周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货运驾驶员的劳务时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4830.75元(其中:医疗费22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54704元、护理费9214.5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616.25元),原告主张204831元,被告质证无异议。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孝立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各项经济共计2048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2186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