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平西、福建天虹服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平西,福建天虹服装有限公司,雷卫忠,薛碧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平西,男,195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鹤兴中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5759435-4。负责人:林建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纯辉、陈垚,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福建天虹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南郊工业区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3188310XQ。法定代表人:薛碧霞,董事长。原告被告:薛碧霞,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被告:雷卫忠,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被告:薛碧玲,女,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杨平西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及原审被告福建天虹服装有限公司、薛碧霞、雷卫忠、薛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4月14日依照上诉人杨平西提供的上诉状中记载的地址向上诉人邮寄开庭传票,但邮局以“迁移新址,原址无此人”为由于2017年4月16日将邮件退回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因上诉人杨平西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开庭传票无人签收,故2017年4月16日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可视为送达之日。上诉人杨平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杨平西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杨平西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向新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巧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