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2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赵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赵海英,王自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主要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英,女,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自君,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工业园管委会员工,住天津市西青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赵海英、王自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4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误工费、护理费部分,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误工费16446元、支付护理费8665.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赵海英超过60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不能提供证明事故发生前有工作单位并有工资收入,一审法院仅凭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支持赵海英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赵海英的伤情,其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护理标准过高。被上诉人赵海英辩称,赵海英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具有正常劳动能力,事故造成赵海英不能外出打工造成损失。护理期经过司法鉴定,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自君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赵海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360元、出院后护理费4111元、误工费19476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4日17时50分许,王自君驾驶津H×××××号小型客车沿润杨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青区润杨道马庄村西侧遇赵海英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润杨道,小客车前部与自行车的右侧相接触,造成赵海英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5】第081512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自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海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青医院进行54天的住院救治。诊断结果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等。原告主张医疗费88457元,按照100元/天主张住院54天的伙食补助费54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海英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一审法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津天宏【2016】临床鉴字第9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赵海英右上肢损伤符合Ⅹ(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赵海英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赵海英按照50元/天主张90天的营养费4500元。原告赵海英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180天的误工费19476元。原告赵海英护理费共主张1347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360元,按照180元/天主张52天;剩余38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原告赵海英的户籍为农业,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计算20年乘以10%得出残疾赔偿金36964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原告的主张提供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挂号条、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交通事故发生时,津H×××××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均是王自君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自君垫付65904元,其中60000元票据在原告手中,被告王自君手中票据为590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被告王自君垫付的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自君承担事故注意责任,赵海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赵海英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剩余损失由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王自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88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13471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鉴定费3000元,证据充足,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加强营养有利于原告伤情恢复,对于营养费酌定为22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9476元,对于原告的误工标准,予以认定。虽原告鉴定得出误工期为180日,但由于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年满60周岁不足180日,故对原告的误工期认定为152日。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644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距离,本院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5000元。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对于原告损失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中被告王自君垫付的65904元,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一并解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海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471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误工费1644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23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海英医疗费84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5011元的80%即76009元;三、原告赵海英于得到保险赔偿款之日应立即返还被告王自君65904元;四、驳回原告赵海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6元,此款由原告赵海英负担109元,被告王自君负担4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一审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海英主张的误工时间经司法鉴定认定为180日,因事故发生时距离其年满60周岁仅有152日,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赵海英152日的误工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不持异议。上诉人主张赵海英已年满60周岁,不应赔偿其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一审期间,赵海英申请对其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等问题,据此,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鉴定费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