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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况忠与盛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忠,盛晓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2599号原告:况忠,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盛晓莉,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况忠与被告盛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晓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盛晓莉偿还况忠借款2万元,并支付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盛晓莉因家庭开支急需用钱多次找况忠协商借款,况忠于2013年3月21日向盛晓莉出借2万元,盛晓莉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利息、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盛晓莉未按约还款,况忠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盛晓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盛晓莉向况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况忠2万元,利息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于2016年4月20日前归还;若到期不能归还,每逾期一天,本人自愿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按天支付违约金。审理中,况忠陈述,盛晓莉是况忠的校友,借款2万元是在出具《借条》当日支付的现金。盛晓莉按照约定支付了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况忠举示了《借条》,并对借款的支付方式、利息的支付方式进行了陈述。盛晓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并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况忠向盛晓莉支付借款2万元属实。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盛晓莉并未按约向况忠归还前述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况忠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况忠陈述盛晓莉按约支付了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利息,盛晓莉对此未予抗辩,故本院支持盛晓莉偿还况忠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盛晓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晓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况忠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盛晓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盛晓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利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德宁 来源:百度搜索“”